目前,上述方案基本都停留在学术探讨阶段,并未进入到详细的可行性论证环节。最近,国家已提出了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总体要求。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思路有赖于司法体制改革整体方向的确定,行政审判体制改革很难游离出大体制的变革。而包括上述四种方案在内的大幅度变革,并非简单修订《
行政诉讼法》所能完成,需要与修订《
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同步进行。
(二)扩大受案范围:
十几年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经历着认识上的变化及事实上的扩大的渐进过程,但十几年的发展并未改变受案范围始终构成困扰理论界和司法部门的一个难题的局面。从如何理解《
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规定到受案范围的如何扩大等诸多问题,学者和司法部门展开了不同层次、多个视角的论争和探讨。其中,某些探讨在今天看来似乎十分简单,并不值得深究,但其时在一定程度上却主导了学者和司法部门的视野。今天,大幅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成为学者和人们的共识。
以现在的眼光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所以引发如此多的问题,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第一,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权利要求的增加,出现了不少新型案件,《
行政诉讼法》无法囊括这些案件或实际把这些案件排除在外;第二,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欠缺良性互动关系,司法机关不能保持足够的能动空间和开放式态度,多数情况下只能固守于条文的具体规定。第三,立法技术不完善。《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受案范围”一章下第
11条和第
12条的规定之中,它们分别是对受案范围的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规定。虽然《
行政诉讼法》第
2条对受案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但因其列在总则之中,并不在受案范围一章之下,因而很容易被理解为仅是具有指导作用的原则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成为了列举式”(注:杨小君:《正确认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列举式规定存在着无法囊括和穷尽所有行政行为的明显弊端,导致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之间存在广泛灰色地带,某一案件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为盲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