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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上)

  二、修正的重点和难点
  《行政诉讼法》的修正关系到我国行政诉讼整体制度的重构,不仅会涉及到框架结构的调整和全部内容的梳理、改变,而且也可能涉及体制的改造,修订工作应紧紧围绕现行《行政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展开,抓住重点和难点。
  (一)改革行政审判体制:
  在制定《行政诉讼法》过程中,就如何确定行政诉讼级别管辖问题,曾有观点提出,鉴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应采取法院级别与被诉行政机关级别基本对应的原则来确定其级别管辖,即某一行政机关作被告时,只能由同级或上一级法院审理,保证法院级别不低于被告行政机关,以利于司法排除干扰(注:参见柴发邦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让1990年版,第170页;金俊银、蒋惠岭、刘莘、张树义、董占东著:《行政诉讼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62页。)。然而,此种观点未被采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根据案件性质和影响范围来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终被移植入《行政诉讼法》之中。我国十几年的行政诉讼实践证明,这一观点提出背后的忧虑时至今日仍是影响行政诉讼良性运作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试图通过提高部分案件的管辖级别来缓解这一问题。因此,努力从体制和制度上消除非正常的行政干预和行政对司法潜在的不利影响,成为修正《行政诉讼法》的重中之重,但也恰恰构成了修正《行政诉讼法》的最大难题。
  围绕这一问题,学者提出了各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方案是设立行政法院(注:主要文章有:陈有西:《我国行政法院设置及相关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马怀德、解志勇:《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兼论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陈红:《论建立我国行政法院体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载《浙江学刊》2001年第4期;刘飞:《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可为实现司法独立之首要步骤》,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等。),典型构想的基本内容:裁撤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中的行政审判庭,且不在县市一级设立行政审判机构;设立与各中级法院同级的行政法院,审理相当于现在中级、基层法院一审的初审行政案件;在高级法院内设立行政上诉法院,院长由高级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业务基本独立;不专设国家最高行政法院,由最高法院代行其职能,提高现有行政审判庭的地位(注:参见陈有西:《我国行政法院设置及相关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第二种方案主张改革现有行政诉讼两审终审制度,在现有两审基础上增加一个审级——法律审,实行行政诉讼三审终审(注:参见薛刚凌、王霁霞:《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行政诉讼法>修订之构想》,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第三种方案是将设置人民法院的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区别开,使行政案件的被告与管辖法院不再同处一地(注:参见刘莘:《提高审级,摆脱地方干顸》,载《法制日报》2002年3月3日第3版。)。第四种方案是裁撤现有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由中级法院主要承担行政案件的一审任务,并可由中级法院根据地域、人口分布等情况设立若干派出巡回法庭,到当地受理或审理行政案件(注:参见李红枫:《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现状及对策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刘莘:《提高审级,摆脱地方干预》,载《法制日报》2002年3月3日第3版。)。当然,上述有关方案在一些学者的主张中并非绝然对立,而是可以融通和分步骤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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