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1条规定来看,纠纷解决是内含在权利救济和维护行政法治目的之中的,但权利救济和维护行政法治这两项目的的优先地位并不明晰。就具体制度设计来看,我国行政诉讼确有监督行政权的目的导向,从受案范围到审理对象及裁判形式,基本都是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以当事人的权利为核心展开的。但现行《
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狭窄的受案范围和严格以权利侵害为基准的起诉资格,却恰恰又偏向的是权利救济目标。权利救济和维持行政法治两种目的没能在制度设计上实现完好的结合,反而暴露出二者之间内在的紧张,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政诉讼制度运行不畅。
鉴于行政诉讼本身的性质(注: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诉讼类型,其目的的实现和作用的发挥需要以维持诉讼所必要的结构特性和司法权的合理界限为前提。由当事人发动的行政诉讼事实上是分散的,如果不把法院判决对行政可能有的潜在影响考虑在内,行政诉讼很难称得上是一个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日常制度(对此的相关讨论,可参见Carol Harlow & Richard Rawlings:Law and Administration,Butterworths a Division of Reed Elsevier(UK)Ltd.Halsbury House,London,1997,p.530.)而司法本身受职能的限制,使得其对行政的监督更多是在维持消极意义上的行政法治上展开的,即旨在维持最低限度的行政正义,而难以在积极意义上促成行政机关实现良好行政和正当行政(对此,可参见[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利文:《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45页)。),更主要的是考虑到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尚处不断发展之中,把实现行政法治这项要求甚高的理想作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并不现实,而将保护公民、组织的权益作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可能更为适宜,最低限度应保证行政诉讼定纠止息作用的切实发挥。基于此,《
行政诉讼法》修正应充分体现这一理念和精神,大幅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放松起诉资格,强化诉讼中的暂行性救济途径和法院裁判的执行保障等等。
(二)着力消减现行行政诉讼运作不畅的体制性障碍:
我国《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几年来,所遇到的最棘手问题之一是行政诉讼运作不畅。其突出表现为:公民、组织不敢告、不愿告,撤诉率高;法院不愿审、不敢判,法外干预多;法院判决难以执行;等等。有法官曾指出(注:参见王振宇:《行政审判难在何处》,载《法制日报》2001年3月24日第7版。),行政权优越于司法权,司法权威弱;法外干预多,尤其行政机关的干预最让法院难以招架,是行政审判的两大困难。近年来,这一状况有所改变,但仍面临不少困境(注:1989-2001年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数如下:1989年-9934件,1990年-13006件,1991年-25667件,1992年-27116件,1993年-27911件,1994年-35083件,1995年-52596件,1996年-79966件,1997年-90557件,1998年-98463件,1999年-97569件,2000年-86614件;2001年-128000件。材料来源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页;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和2002年工作报告。)。究其原因,一个重要因素是司法欠缺足够的独立性,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受制于行政机关(注:参见彭贵才:《关于行政诉讼困境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司法机关的物质资源来自于同级政府,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司法机关的态度决定着同级司法机关物质供给的丰寡,与地方其他权力机构维持一种“亲和”关系是司法机关不得已的选择(注:参见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