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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中小企业法论纲

  我国长期以来没有适用于各种所有制而又针对中小企业的专门立法,尚未从法律上确认中小企业的相对特殊地位和相应的扶持措施。这使得我国的中小企业除了在大跃进中全民土法上马办工业、文革中大上“五小”企业、改革开放中“有水快流”鼓励乡村开采矿产资源等总量扩张政策驱动的低效益发展外,基本上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缺少稳定、长久的扶持措施,也没有必要的限制措施,其发展带有盲目性。这也是我国中小企业发展不稳定、目前处境艰难的一个原因。我国以乡镇企业为主的中小企业在经历了一个较长时期的快速发展后,近几年发展速度放慢,走入困境,其中除了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外,与我国目前对中小企业发展的认识不到位,缺少有效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就有很大关系。[xi]针对中小企业及其法律调整的现状和要求,我国亟需加强中小企业法制建设,当务之急是制定《中小企业基本法》或者《中小企业促进法》,确立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相对特殊地位,并以此为核心形成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法律体系。
  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方面首先应通过立法设立有效地协调处理中小企业问题的专门机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也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政策,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机构进行规划、协调和督促。许多国家都设有这样的机构,如前述美国的50年代成立的小企业管理局,直属总统管辖,之所以赋予其这种特殊地位,是考虑到扶持小企业是一项具有综合效益的社会工程,而商务部管的事情太多,小企业事务放在那里容易被忽视。[xii]以后又成立了白宫小企业委员会和国会小企业委员会,负责制订协调中小企业的政策;日本在通产省设有中小企业厅;英国在贸易工业部内设有小企业服务局,1995年又设立了中小企业大臣小组;德国的许多州政府都设有中小企业部。[xiii]我国长期以来有乡镇企业局、中小企业对外合作协调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管理协会及一些地方的生产力促进委员会等机构,分别对某种所有制的中小企业或企业活动的某些环节进行管理,直到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才在国家经贸委设立了中小企业司。从实际需要看,并借鉴国外的经济活动全过程的、统一的、有效的中小企业协调管理机构,其职能不是对企业进行直接干预,而是负责中小企业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强调利用间接手段或“非权力性”调整,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地方也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机构。
  其次,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国家应通过立法确立具体的政策优惠措施。我国在制定《中小企业基本法》或者《中小企业促进法》时应对此作出原则规定,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可以在有关企业、金融、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中加以细化。
  鉴于中小企业的信用和经营的稳定性较差,其融资问题在各国都显得非常突出,因而提供资金支持对于中小企业是最具实质性的扶持措施。为了鼓励人们兴办小企业,美国国会和政府很早就有相应的立法和优惠政策,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现在人们习惯上称为7(a)条款的贷款担保计划。从50年代初,美国政府有关机构开始向小企业发放贷款,到80年代逐渐改为由银行办理、政府担保。政府贷款担保计划可提供最长达25年的贷款,年利率以1998年为例不超过11.75%,其最大的好处在于由政府担保贷款的75%,这显然有利于小企业获得贷款。当然,申请这种贷款也是有条件的。美国小企业局目前担保的贷款金额总计270亿美元,享受优惠的小企业达18.5万家,坏帐比率大约是2%。[xiv]日本为解决中小企业的资金问题,除了在《中小企业基本法》中规定加强政府金融机关的职能、充实信用事业、指导民间金融对中小企业适当地融通资金以及设置向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机构等以外,还制定了《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的助成法》、《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法》、《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法》、《信用保证协会法》等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或为其取得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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