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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观民法典编纂的得与失——兼论宪政与私法秩序的关系

  
  应该看到,十九世纪社会哲学的巨匠马克思的理想,在本质上是要把人与人之间的现实关系改造成自由的人能够充分发挥其创造性的关系。《共产党宣言》所标榜的世界远景是“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因此可以说,按照马克思主义学说进行的社会革命的目的其实是个体的真正解放。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后来国际、国内的政治运动中,目的与手段发生了逆转,人反倒被当成阶级斗争的工具甚至禁锢的对象——对此晚年的马克思和恩格斯都进行过尖锐的批评。当然,与社会哲学上的终极理想相区别,法律的出发点不可能是“应有的人”,而只能是“现有的人”。当拿破伦对法国民法典起草委员说“革命的故事已经终结。历史从这里开始。现在不是讨论哲学的时候。统治社会吧”这段话时,似乎已经深得立法者思维的个中三昧。的确,各种法律制度必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充分实现人们的日常性利益要求,也就是像歌德借浮士德之口所描述的那样——“要日复一日地开拓生活和自由,然后才能获得自由和生活的享受”。即使与一定的社会哲学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宪法,也不得不立足于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只是有一点不容忘记,即宪法原理同时还必须为把既存的人际关系推向更高阶段的政治改革、理论创新以及制度设计提供充分的支持。
  
  
  如果在这里不存在异议,我们就可以由此推导并确立当前在中国推行宪政与编纂民法典之间的思想连接点以及共同的基本原理。首先要承认,个体自由、人格尊严是在对“文化大革命”中践踏公民基本权利的各种现象进行反思之后制定的现行宪法的原理性础石。其次应该指出:如果宪法的主要功能是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纵向关系方面保障人权,那么民法对人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公民相互之间的横向关系方面。从这个角度来看,宪法与民法分别规定国家与社会的根本框架,有必要把两者联系在一起统筹安排。毫无疑问,按照宪法作为最高规范的效力等级制,民法典所规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要遵守宪法内容,尤其是充分体现基于个体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宪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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