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在美国,一个由知识产权作为其核心财产和利润源泉的公司,如果存在被其竞争对手侵犯知识产权或者被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危险时,就有必要购买知识产权保险。由于侵犯版权和商标已被CGL“广告侵害”的保险范围覆盖,版权人和商标权人只需购买一份CGL保险就可防御可能被控侵权的风险;此时,只有专利权人仍有必要在美国投保一份额外的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理由是法院对于专利侵权是否在CGL保单范围的态度仍不够明朗。因此,在知识产权权利人面临诉讼威胁时,其可针对自己的具体情况在美国保险市场上选择合适的知识产权保险:当权利人发起攻击性诉讼时,其“进攻之矛”可选择专利侵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保险;当权利人卷入防御性诉讼时,其“护身之盾”则可选择CGL保单项下的“广告侵害”险种和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由此,美国这种由各类险种构建起来的全方位知识产权保险,不仅解除了被保险人慑于法律费用昂贵而不敢提起诉讼的后顾之忧,有效保护了被保险人的知识产权;而且确保了被保险人不因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而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同时维护了受害第三人的利益。然而这种符合市场需求的无形财产保险在我国还是一块尚未开垦的处女地,绝大部分的财产保险仍是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有形财产保险。因此,学习和借鉴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开发适合于中国的知识产权险种,填补无形财产保险领域的空白,将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保险业面临的全新课题。
【注释】 美国专利侵权诉讼在最近五年内激增,促进这个趋势的一个统计数据是专利量激增:从1790年(美国专利法该年通过)到1960年(170年),不到3百万件专利被授予;但是从1960年到2001年(只有41年),将近4百万件专利被授予。所以现在专利授予量与过去相比已经得到实质性的增长,估计将来专利授予量的速度会更快,专利侵权诉讼的可能性也会更大。 见Aetna Casualty and Surety Co. v. Watercloud Bed Co., Inc., Richard La Bianco Industrial Indemnity Co., 1988 U.S. Dist.LEXIS 17572; John Deere Ins. V.Shamrock Indus., 696 E Supp.434(D.Minn.1988);Intex Plastics v. United Nat’l Ins.,25 U.S.P.Q. 2d (BNA) 1317 (N.D.Cal. 1992). 见Aetna Casualty & Sur. V. Superior Court (WatercloudⅡ), 28 U.S.P.Q. 2d (BNA) 1424 (Cal. Ct. App. 1993). 美国专利法将专利的排他权扩及许诺销售,也就是侵权行为人即使未实际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只是“有意图”去销售侵权产品,就可使侵权行为成立。发放宣传品,广告刊登等等,均可以是意图侵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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