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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作品与权利用尽原则

  通过以上的介绍与分析可知,欧盟和美国在处理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数字传输的问题时存在对策差异。为了清楚的揭示这种差异,笔者试图以简化的例子予以说明。假设消费者通过网络传输合法下载了一部音乐作品,通过以下三种不同的方式将该作品给予第三方:1、下载到永久存储器后(硬盘或软盘等),在线传输给第三方或者将该存储器转让给第三方,自己不留复制件;2、下载到永久存储器后,拷贝一份,将该拷贝或该存储器转让给第三方,因此自己还留有该作品的复制件;3、下载到永久存储器后,上载到在线服务器在网络上传播。毫无疑问,以上第2、3种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复制权,不可以发行权一次用尽进行抗辩;但对于第1种行为,由于欧盟将其视为类似于广播的服务,美国则认为是发行,从而使得该行为不适用欧盟的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美国的首次销售原则。而这种差异造成的进一步结果是,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美国版权人可以在欧盟禁止数字作品的进一步销售和转让,而欧洲版权人却不能在美国禁止同样的行为。
  四、 评论:我国应排除数字传输适用权利用尽
  由于TRIPS协议没有规定版权人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有关权利,并且在第6条允许各国自己决定如何处理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穷竭”问题,这就使得欧盟和美国应对数字传输是否适用权利用尽的对策产生上述差异。此时,我国相关立法该何去何从呢?笔者以为,采用美国有限的数字首次销售模式在立法技术上的处理相对困难。理由有二:其一,虽然美国将符合适用权利用尽的数字传输与其他不应该导致权利用尽的情形予以区分,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但在实践中,这种区分的具体操作却并非易事。例如现在英特网上有在线欣赏的服务,消费者可在线观看和收听服务提供者传输而来的电影和MP3音乐文件,没有永久性的复制件被保存。同时,英特网上也有在线销售的服务,消费者可将传输而来的电影和MP3音乐文件永久保存在电脑上。在这两种情况中,消费者都对在线传输支付了对价,但只有后一种情况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其二,还有一些情形复杂了权利用尽适用于数字传输的可行性,诸如有形复制件和数字复制件之间的“混血儿”。像Shareware是一种软件,它经常以CD-ROM的形式夹在计算机杂志中,以供购买该杂志的消费者使用。消费者可以在短期内(例如一个月)试用该软件,之后他就要么卸载软件,要么支付费用继续使用。在支付费用之后消费者通常可以通过E-mail获得“许可钥匙”,而该钥匙就是消费者关闭软件保护设置继续使用软件的密码。因此对于消费者而言,他使用Shareware软件的权利主要与数字许可钥匙有关,不与有形复制件(CD-ROM)有关,因为有形复制件不能获得使用的完全许可,但许可钥匙显然也不服从于权利用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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