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随着网络技术日臻完善,数字作品的在线传播迅速普及。任何消费者均可在网上购买和获得MP3音乐文件、电影和软件等形式多样的数字作品。像Real Networks公司和Sun公司就直接在他们的网站上提供软件销售服务。在与消费者达成交易协议之后,公司即向消费者在线传输软件的数字复制件。Microsoft Windows和Internet Explorer则直接将通过网络下载数字作品作为获得最新复制件的唯一方式。而对于消费者而言,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便捷,善意与合理的互相传送数字作品,也是版权法应当予以平衡的利益。因此,为跟上信息技术的发展,处理好数字传输适用权利用尽的问题至关重要。然而,作为世界上对网络传输法律问题研究最有成果的发达国家,欧盟和美国对这一问题的对策存在分歧。
二、 欧盟:反对权利用尽适用于数字传输
欧盟在其1995年《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中认为,传统的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物质化作品或有形复制件的发行,不适用于非物质化的数字作品的网络传输,因此,数字作品的复制件被首次售出之后,合法复制件的所有人将不得自行出售或自由处分复制件。 欧盟这种将权利用尽限制适用于“有形”复制件的规定最早见诸于1991年《计算机程序指令》第4条第3款之中:“程序的复制件首次售出以后,它在共同体市场内的进一步流通便不再受版权人的限制,控制程序及其复制件出租的权利除外。”1996年《数据库指令》重申了欧盟的这一基本立场,即如果是传统的有形传播,则数据库复制件首次售出以后,版权人即无权控制该复制件在共同体市场中的流通,权利已经用尽;但是该原则不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无形数字传播,因此因特网上的每一次数据库传输行为都要经过版权人许可,即使因特网用户合法地打印出数据库,该份有形复制件的再流通也要受到权利人的支配。
那么,欧盟排除数字传输适用权利用尽的理由何在呢?欧盟《数据库指令》说明书对此作出了解释:“数字传输应被视为一种服务,而服务是不产生权利用尽问题的。…权利用尽不适用于在线数据库,只适用于用户经数据库权利人许可制作的数据库物体形式的复制件,和CD-ROM或CD-I等存在物体媒介上的知识产权不同,受保护客体的每一次在线传输都必须取得授权。” 欧盟《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续绿皮书对此阐述也予以肯定。续绿皮书指出,数字作品网络传输这种新的发行形式与传统的有形作品的发行不同,发行人所提供的不再是作品的有形复制件本身,而是无形的服务,类似于无线电广播、卫星广播或有线传播,即数字传输与广播都是把无形的信息经由一地向另一地发送,只不过发送的技术与接受方有些差别。而无形的服务可以被无限重复,因此权利用尽原则不得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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