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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他契约 ——兼评我国新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

  
 
  
转引自王人博、陈燎原:《赢得神圣》,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第370页。 
  
 
  
如“公益合同”中对第三人的利益无明确规定,必要情况下,第三人亦得直接依照其中的条款提起诉讼。此种情形,法院对第三人予以保护的根据已经不是合同,而是社会政策。(参见傅静昆:《二十世纪契约法》,第168页) 
  
 
  
例如买方与买方为照顾被转让物的承租人的利益而达成的协议、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的关于受赠人在一定时间后向第三人返还物品的协议等。(参见彼德罗.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第313-314页) 
  
 
  
该法典第1120条规定:“当事人得接受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约束;如第三人拒绝为该种行为时,约定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之人,应负赔偿责任。” 
  
 
  
Demolombe,Cours de Code Napoleon, XXIV,no.248. 
  
 
  
以上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76-278页。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90页。 
  
 
  
如果严格解释法国合同法第1121条之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便仅仅是当事人之间合同的“附加条件”。而所谓“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当然指的就是前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本身而非为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事实上,对于“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含义,我国很多民法学者历来采用的正是此种“法国式”的理解。(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84页)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395页。另有学者认为,理论上,广义的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还包括“不真正为第三人之契约”(如出卖人单纯指令买受人将所购之物交付第三人)。(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89页)但本文仅指狭义的(即真正的)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参见:《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96年5月版,第166页。 
  
 
  
参见傅静昆:《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160页。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395页。 
  
 
  
如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时附加了义务(如甲、乙约定,由乙向丙为附负担的赠与),则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单独为接受之表示。 
  
 
  
立法例参考:台湾民法典第269条第1项规定:“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指债权人——笔者注)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 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瑞士债务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以自己名义为第三人之利益约定给付者,……”“第三人及其承继人适于他第三人之意思或适于习惯时,得独立地请求其履行。”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1项规定:“依契约相约,当事人的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1992年9月台北版,第114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第114页。 
  
 
  
参见:《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第166页。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392页。 
  
 
  
对此,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值得参考。该法典第330条规定了对人寿保险契约和终身定期金契约的解释原则:“1.如人寿保险契约或终身定期金契约订定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或定期金,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2.在无偿赠与时,指定由受赠人向第三人为一宗给付时,或则后在接受财产或物件时,约定由接受人向第三人为一宗以补偿为目的的给付者,亦同。”第331条规定了死后给付的解释原则:“1.如给付应在受约人死亡后向第三人为之者,在发生疑问时,第三人在受约人死亡时,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2.如受约人在第三人出生前死亡,对第三人为给付的约定,仅在已保留撤销或变更约定的权利时,始得撤销或变更或撤销之。” 
  
 
  
立法例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2项规定:“关于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或者第三人的权利是否立即或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以及订约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保留权限,得不经第三人的同意而撤销或变更其权利,如无特别约定,应分句情况推定之,特别是应依契约的目的推定之。”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29条(对承担清偿的解释原则)规定:“当事人的一方在契约中未承担他方的债权人的债务,而承担向他方的债权人为清偿的义务者,在发生疑问时,不得视为债权人已直接取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的权利。” 
  
 
  
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84页。 
  
 
  
关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给付”的认定,请参见前文。至于“债务清偿承担”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区分,仍可考虑向第三人给付之约定的目的(是否代他方履行其对第三人的债务)及内容(是否有代他方履行债务之意思)等,予以定夺。由于二者在法律效力上基本相同(第三人均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故其区分有时意义不大。但毕竟许多“经由被指令人而为给付”并无代他方清偿其对第三人的债务之目的(例如,买受人指令出卖人直接将出卖物交付第三人保管),故二者的区分仍有其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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