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涉他契约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抽象,是人为地将交易中关涉第三人利益之特定事项与其他事项予以分离后所进行的法律描绘,其理论和制度具有相当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对于我国合同法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 涉他契约的法理分析
涉他契约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我国学者极少使用,即便偶有涉及,也多半与所谓“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相混淆。实质上,涉他契约既非指直接或间接导致第三人某种损害的合同(例如,甲将已约定出卖给乙的特定物又出卖给丙,虽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将导致甲、乙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不能,有损乙的利益,但前者并非涉他契约),亦非指设定最终归属于第三人之某种利益的合同本身(如在人身保险合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形,第三人所获得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为人身保险合同所设定,但第三人获得该项请求权却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人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的约定,这一约定为涉他契约,但人身保险合同本身并非涉他契约)。因此,涉他契约之“涉他”,仅指债务人有义务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及第三人有权利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两种情形。所谓涉他契约,不过是当事人发生该两种结果中之一种而为之特别的合意,至于涉他契约赖以产生的原因行为,则不可与之混同。
(一)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使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契约,或利他契约。[20]此种契约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为目的,即缔约双方约定,一方应向第三人履行特定义务,其通常是使第三人成为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某个合同的受益人,使其取得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如养老金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第三人(受益人)取得请求保险人给付养老金的权利;又如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第三人(收货人)取得请求承运人交付托运货物的权利;再如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由第三人取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出卖物的权利;再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径行转移登记在第三人(买受人之子女)名下,[21]等等。英美法上的信托合同(根据信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协议,受益人可直接请求受托人履行其义务,并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请求损害赔偿)[22]性质上亦属此类。
1. 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基础关系
由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内容仅仅是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直接的请求权,而该项请求权却是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设定某项债权的合同所产生的。因此,此种契约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订立该合同时,以一项附加的“第三人约款”以使第三人取得该合同设定的权利。亦即在形式上,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常表现为某个合同(原因行为)中的一个条款,但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相对独立的行为,只不过其必须依赖于原因行为的存在而存在。亦即在缔结向第三人给付的契约的情形,必然存在两个法律行为:一是基本行为(原因行为),二是第三人约款(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依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基础的关系谓之“原因关系”,其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为“补偿关系”,一为“对价关系”。
(1)补偿关系:如甲为批发商,乙为铁路局,丙为零售商。甲将出卖给丙的货物一批,以丙为收货人委托乙承运。此种情形,甲、乙之间首先存在运输契约,同时也存在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前者为基本行为,后者为第三人约款。而承运人乙愿意履行第三人约款的原因在于可依基本行为获得运费而为补偿,所以,其基本行为(运输契约)为补偿关系。在此,基本行为与第三人约款理论上应视为两个行为,但其实际上并合为一个契约,而由于前者为后者的原因,故二者相互牵连,表现为:补偿关系如无效或被撤销,则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也归于无效或被撤销。而甲对乙如未为补偿时(如未交付运费),则乙得对丙主张留置权(扣留承运的货物),此外,乙还可行使其他基于补偿关系所生之抗辩权。
(2)对价关系:前例中,甲之所以使丙取得请求乙交付托运货物的权利,系因甲基于与丙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而可由丙处获得货物对价(价金)之故,甲、丙之间的买卖关系即为对价关系。由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系订立于甲、 乙之间,只要该契约有效,乙即应向第三人丙为给付,因此,甲、丙之间的对价关系(买卖合同)有无效力,对之不生任何影响。只不过一旦该对价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甲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丙返还货物。[23]
应当说,上述台湾学者对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原因关系的论证是有道理的,但其局限性实属显然:
首先,就“补偿关系”而言,其只可揭示在原因行为为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债务人同意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债务人所为给付可由债权人处得到相应补偿),但不可适用于原因行为为无偿行为的情形(如甲、乙约定,由乙无偿为丙修理电视机,此种情形,甲、乙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补偿关系);
其次,就“对价关系”而言,其只可揭示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债权人可从第三人处获得对价),但不可适用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无对价关系的情形(如甲以其配偶为受益人而与保险公司订立死亡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甲之配偶得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但不必为此向甲支付任何“对价”)。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基础关系的,应当仅仅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设定该项给付的行为即原因行为所生之关系。此种关系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并不仅限于“补偿关系”。基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与原因行为之从属关系,后者之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其效果及于前者。至于债务人同意向第三人给付是否可从债权人处获得补偿,为原因行为的效果,不宜视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原因关系;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动机,无论是否基于双方之间的对价关系,也不宜视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原因关系。理由是:此种关系之有无效力,对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不生影响。同时,受领给付的第三人因所谓“对价关系”的无效或被撤销而为之不当得利返还,纯粹基于该对价关系本身,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无任何牵连。故将此种关系确定为原因关系毫无法律意义。
2.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的法律特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