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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能不能也是好人

  
  顾名思义,伦理即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关系与行为准则之理。亚里士多德站在品格(ethos)的培养与实践的角度认为,伦理并非关于何谓善德(arete)或谁是好人的知识,而是如何行动而成为好人或坚持善德而获取幸福的指导(《伦理学》卷二)。伦理问题,便是一对对相互冲突着的善或道德义务的选择决定。如果当事人卷入伦理冲突身不由己,非出于他的自由意志,他面临棘手的选择和牺牲作出的决定,就容易赢得人们的谅解或同情(例如一女孩为避让副市长车队不慎落桥,副市长不会游泳,该不该下河援救?见《读书》今年第三期拙文《所多玛的末日》)。但是,律师的伦理处境跟常人的生活经验不同。律师业务在多数情况下是以金钱交易为前提的:法律服务是他向客户销售的商品,他与客户之间是契约关系。由此发生的利益冲突,引起的伦理问题,都是他自愿卷入的。换言之,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处理的,是一件件自愿缔结的交易引发的可预见的伦理问题,故名行业伦理;正如医生、会计等行业,各有一套专门的道德行为准则。不过比起其他行业,律师另有一点关键的区别:他不仅要对客户/被告人负责,承担伦理义务,而且还服务于“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亦即他享有执业许可而运作其中的法律制度,以及支撑那制度的政治理想与道德价值——所以在美国,律师在体制上的大名叫作“庭吏(officerofthecourt)”——他除了像医生、会计那样依法开业,还要运用法律做事赚钱。法律既是约束他言行的规范,又是他兜售的技术知识。律师仿佛扮演了“双重间谍”的角色:一边向现行法律负责,一边又效忠于某些个人和机构(客户)的利益。结果造成这样一种信义上的困境:假如律师有义务忠于客户的立场,真心相信自己为客户主张的一切,那么他对任何妨碍客户利益的道德原则,就不可能同时负责维护。反之,如果律师实际上不用相信自己为客户主张的权利和事实,只管履行“法律技工”的职责,那么在常人看来,他的职业言行就纯属虚伪、误导或扮装“庭吏”。他口口声声捍卫这个那个权利,不过是客户花钱订购的服务、表演。或者说,律师的日常业务,便是出售一种名为“合法”的商品:让客户及其投资者、合伙人、政府主管部门等等放心,交易合法、买卖安全。
  
  但是,律师不“幸福”的原因还不止于此。
  
  我们知道,法治的根基在信念与习惯。法治之法,号称政治/伦理“中立”而超越个人与阶级利益;为维持其尊严与效能,它必须以普世正义的面目出现并高扬“形式平等”的大旗(见《读书》今年第七期拙文《正义的蒙眼布》)。可是律师解释、运用法律,却不可能坚守“中立”而不顾客户的意愿。律师在具体案件中承担的,首先是由契约产生的指向特定对象(客户)的伦理义务,然后才是可能限制此义务的泛指的法律责任。前者语义清晰,为律师的个人利益所系;后者范畴抽象,常有弹性解释的余地,故容易规避。其先后次序,犹如全美律师协会《职业行为模范准则》所言:“律师须热忱为客户代理,在合法范围之内”;而非“为国家法律热忱服务,就客户提出的要求”。客户优先,律师便免不了钻法律的漏洞,找“不健全”的条款经营,以尽量满足客户的要求,帮他摆脱或减轻法律责任。因此法律本本的规定,对于市场化运作的律师来说,未免是形式主义的。他常常缺乏维护社会正义的动力,除非客户的全部要求刚巧都符合公益道德。为了寻求对客户最有利的法律解释或审判结果,他必然要利用法条的歧义,片面理解甚至强词夺理。律师的执业活动,便是由一连串的利益冲突和“擦边球”决定组成的。这意味着,法治本身,作为一个个“法律技工”“用足政策”的实践的总结,也不可避免地充满了伦理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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