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历史地看,律师制度来到中国,跟民间的法律服务或“维权意识”并无直接关系。律师首先是宪政改良,或现代法治意识形态的产物。这情形“文革”结束又重复一次。自审判“四人帮”开始,律师脱胎换骨,不再是“丧失阶级立场”的右派等改造对象了。他“戴着王冠而来”,手握“正义的宝剑”(胡乔木语)。这新时代“国家的法律工作者”(《
律师暂行条例》[1980]第
一条),和公检法一样,也是为人民伸张正义、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秩序的革命干部。干部自有干部的纪律,不需要行业伦理;他作为“先锋队”的一员,本该是大众的道德榜样。所以八十年代的中国律师,用不着担心因为业务关系而陷入伦理冲突或效忠疑问。即使刑事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也只是国家刑事制度的一环:律师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刑事诉讼法》[1979]第
四条)即可。比如,“对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又无从轻情节的罪犯,就表明对起诉没有异议,也算履行了辩护律师的职责,群众也无可非议”。同时,还要积极向旁听群众和罪犯家属宣传法制,“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刑法》[1979]第
一条),“教育罪犯认罪服法。但分析犯罪起因时,应注意不宜过分地把罪责推到客观的因素上去,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林元,《我十六年的律师生涯》,法律出版社,一九九六年)。按规定,辩护律师有责任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碰上的是一个“货真价实”还“顽固坚持反动立场的派遣特务”,又“怎样开展工作呢”?成功的经验是,抓住“主要矛盾”,耐心细致地教育被告人,晓以大义,敦促其转变立场,认罪坦白从宽。如此,律师便能够“起到公检法人员所起不到的作用”(李国机编,《李国机律师案例选》,同济大学出版社,一九九六年)。
然而,律师工作机构的一系列改革,渐渐淡化了律师的干部身份。他的伦理地位也跟着模糊了。起初,律师工作机构(称为法律顾问处)属于国家事业单位。一九八五年七月,司法部党组向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汇报整党时提出改革设想,按照“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收自支、节余留用”十六字方针,把法律顾问处分批改制,变成集体、个体或合伙开业的律师事务所。之后,逐步开展了律师事务所经费、编制、律师资格考试等方面的改革。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国务院“原则同意”
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送审稿)》,不再以生产资料所有制或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工作机构的性质,要求律师“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法学界随即开始讨论律师的“社会服务”或自由职业性质(参见张志铭,《当代中国的律师业》,载夏勇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一九九五年)。最后,一九九六年五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通过《
律师法》,将律师重新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
二条)。同年十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为配合《
律师法》实施,制定颁发了一份简短的《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律师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的同时,应当“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且有义务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第
五、
六、
八、
九条)。这两件事情,“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跟“尽职尽责”为客户/被告人服务,包括替他保密,如上文所说,实际上往往是矛盾的。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中国律师这才与“国际标准”正式并轨,在伦理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