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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功能与作用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所涉及的相对人的权利是各种各样的,有法定实体权利,有法定程序权利,也有非法定的实体与程序权利(人的自然权利),如生命、自由、财产权和正当程序权,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非法定的。在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执法机关对人作为人,或作为社会成员所自然应具有的这些权利,也不能予以否认和拒绝予以保护。 
  
  (一) 执法与相对人的法定实体权利 行政执法涉及行政相对人法定实体权利是多种多样的,如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权、自主经营权、自主管理权、接受救济权、领取抚恤金权、获得资助权、申请许可证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等。这些权利的性质、内容和范围都是很不相同的:有些权利具有政治性,有些权利具有经济性,有些权利具有物质内涵,有些权利具有精神内涵,有些权利是概括性的,包括很多具体权利,如人身权可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¼¼,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¼¼,而物权又包括所有权(又可细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项权利)、用益物权(又可细分为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担保物权(又可细分为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等,有些权利则是很具体的,如领取抚恤金权、申请许可证权、因权利被侵犯而获得赔偿权,等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者首先应根据实际案情,分清相对人享有的是什么性质、何种内容和何种范围的权利,然后再决定采取什么行政执法行为以因应之。 西方学者往往根据相对人权利的来源,将权利分为自然权利(“天赋人权”)和政府特授权利,前者如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谓之Right,后者如获得抚恤金、养老金、失业补助、最低生活补助等权利,谓之Privilege。 对于自然权利,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加以保护,防止其被侵犯,排除其行使障碍,以保证其有效实现;对于政府特授权利,政府的职责主要是根据国民的需要和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积极和适当地创设(政府特授权利除了可以以法律创设外,也可以以行政法规,甚至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创设)、授予(授予的形式可以是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和保护(与保护自然权利一样,要防止其被侵犯,排除其行使障碍和保证其有效实现)。将权利分为Right和Privilege,在理论上可能比较明确,但在实践中有时是很难区分的,例如,对于一个人通过生产、经营、受赠、继承等获得的财产与通过行政给付从政府获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失业补助等财产的权利性质有时就很难区分,也难于对二者截然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往往不只是一个消极保护问题,很多时候也需要审查、许可、登记、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介入;对于后者,相应权利虽然是政府授予,但却不是政府的恩赐。在现代社会,Privilege与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然权利紧密相联系,如依靠抚恤金、救济金、失业补助等生活的人,失去此种生活来源,其生命、自由即难以维系。因此,政府不能任意决定赋予或取消相对人的Privilege。在美国,自上世纪中期以后,取消或剥夺相对人的Privilege如同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Right一样,要适用Due Process of Law (正当法律程序),从而在行政执法中,行政主体对待Privilege与对待Right就没有太多的区分了,尽管某些必要的区分仍然存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虽然不能对相对人的权利做绝对化的区分,但是进行相对的区分则是必要的。因为法律要求对不同的权利提供不同的保护度,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相互发生冲突时,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不同权利的性质,协调各个方面的不同利益,使不同权利均得到公正的、平衡的,与其权利性质相适应的保护。实践中对相对人权利的大致可作以下四种主要分类: 
  
  (1)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与一般相对人(即社会公众)的权利。例如,在环保执法中,作为特定相对人的企业有生产的权利,作为一般相对人的社会公众有享受优质环境的权利。这两种权利虽然不是对立的,但却可能存在一定的潜在冲突。因为生产往往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的废物、废气、噪音等污染。虽然我们可以要求企业治理污染,将污染降到最低限度,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我们不可能要求企业完全消除污染。要求企业完全消除污染可能等于要求其停止生产。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根据这两种权利的性质进行协调,正确地选择和确定二者的适当的保护度:环境权通常应优于生产权,但优于的度可能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 
  
  (2)直接相对人的权利与间接相对人的权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行为,往往不仅涉及直接相对人的权利,同时也涉及间接相对人的权利。间接相对人包括相邻人、竞争人、合作人、监护人、被监护人,等等。例如,在治安管理执法中,公安机关拘留一位违法行为人,该被拘留人有一依赖其生活的未成年小孩,该小孩即享有间接相对人的权利:公安机关在拘留相应违法行为人后,应通知小孩其他亲属(如小孩有其他亲属的话)或有关组织(如小孩没有其他亲属的话)照顾他(她),以保护其生命和健康权,以避免其因无人照顾而饿死、冻死或发生其他事故。又如,在城建、规划管理执法中,城建、规划行政机关批准申请人建筑高层楼房,可能影响与其相邻的居民的采光权。对于这种间接相对人的权利,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显然应加以考虑、协调。 
  
  (3)相对人的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行政相对人的这两种权利实际上是依法律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不同要求而加以区分的:对于相对人的某种权利,法律仅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保护、自己不得侵犯和防止他人对之加以侵犯,此种权利谓之“消极权利”;对于相对人另外一些权利,法律不仅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加以保护和不得侵犯,而且要求行政执法机关积极实施相应行为,促成其实现,此种权利即谓之“积极权利”。例如,相对人在行政执法机关对其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其享有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即是消极权利;而相对人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的权利即属积极权利。当然,这里的“消极”和“积极”只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对于“消极”权利,行政执法机关有时也需要采取积极措施排除障碍,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如相对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行政执法机关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其交通和水电供应;对于“积极”权利,行政执法机关更是不仅具有积极行为,促其实现的义务,而且具有消极不予侵犯和加以保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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