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必须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并符合
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具体资格由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决定。委员会成员在行为良好期间任职,只有触犯
刑法的成员才能受到任命机构的罢免。在任职期间,委员会成员的待遇不得受到削减。
4. 程序
笔者建议,审查委员会制度吸收不同国家的经验,采取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有权申请审查的国家机构或官员可以提出抽象审查,符合资格的公民或法人则只能提出具体审查。具体审查限于法律规范生效之后,抽象审查则可以针对颁布之后但生效之前的法律规范。
任何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都可以申请对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全国政协主席、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人和人大常委会主任可以申请对其认为违宪或违法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10%以上成员可以联名申请对其认为违宪或违法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
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后90天内就有关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或合法性作出决定。审查以书面过程为主,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授予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观点的机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理由,当面辩论应对外公开。
5. 风格
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遵守集体决定原则,多数成员的意见具有法律约束力。委员会的所有正式决定一律公开。委员会有义务准确说明决定所基于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委员会成员之间存在着不同意见,所有不同意见应同时获得发表。
笔者希望,这次修宪能通过制度建构切实缩短
宪法、法律和现实之间的距离。
宪法条文中或许存在着这样或那样不能令人满意的地方,但如果我们把注意力全部集中在条文的缺陷上,那就有点像《圣经》里说的“只见别人脸上的斑点,而不见自己眼里的横木”了。现行
宪法的最主要问题在于它和社会现实脱节,甚至可以说无关。不解决这个问题,无论如何完善的
宪法对中国都是没有价值的。如果
宪法可以付诸实践,那么无论如何不完善的
宪法都将对中国的宪政和法治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而
宪法缺陷也将在适用过程中愈加彰显。只有在这个时候,谈论
宪法条文的完善才有意义。就和其它法律一样,
宪法也注定只能“活”在社会实践中,并在实践中成长、发展、完善。
【注释】 Constitutional moments,见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vol. 2: Transformation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为了避免词义混淆,本文并没有采用“司法审查”这个词,因为狭义上的司法审查指的是司法机构依据
宪法对议会立法进行的审查,因而不足以涵盖本文中的法律规范审查。另外,尽管笔者也提倡建立法律规范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目前仍主要通过非司法机构——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有关机构——进行法律规范审查,因而笔者为了词语的通用性也不排除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