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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 对修宪理论的一点探讨

  
  无论如何,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必须作为一个相关的问题被提上议事日程。考虑到抽象审查的建立是大势所趋,全国人大在修宪过程中应该决定何去何从:哪些事情应该通过扩充法院的受案范围就获得解决,哪些事情则必须要通过专门设立其它机构才能解决。
  
  
  2. 人大专门委员会
  
  另一种处理办法是建立专门委员会。这个机构的归属又可以有两种选择:在人大内部或在人大之外。第一种选择呼声比较高,因为现行的全国和地方人大内部已经设立了若干专门委员会,因而这种办法对现行制度的冲击也不是很大。
  
  尽管人大委员会的办法呼声较高,笔者认为它存在着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首先,全国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各委员会主要是一个利益代表和议事机构,因而不适合承担司法性质的工作。要如何解释法律并解决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是一门涉及许多法律专门知识和技巧的科学,因而世界各国的通例是由司法而不是立法机构承担这项工作。况且由于立法事务本身极为繁忙,议会代表通常也没有时间考虑具体的法律争议。与此相关的是,由于目前的人大选举不太强调代表们在法律方面的知识背景,因而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普遍不太高。即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设立的20名专职委员中,目前也只有一名法学专家。因此,由人大代表组成的委员会未必能够胜任这项工作;不仅如此,这种制度还容易造成下列不良局面,即少数法律专家委员对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产生过分影响,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把个人主观意见强加给其他委员,从而和民主决策原则相抵触。
  
  如果把法律解释工作授权给人大内部的专门工作机构(例如人大常委会的法工委,尽管决定在名义上仍由有关委员会作出),会进一步产生民主合法性问题。由于专门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一般不是选举产生的,他们不应该有权代替人大代表判决法律争议。由他们对法律争议作出实质性决定,也不符合建立委员会的本意。民主责任性(accountability)的基本原则要求,人民及其代表必须清楚地知道有关决定是由哪些人作出的,才能通过民主选举的政治过程对其加以有效控制;只有有关委员会的代表亲自作出决定,才能保证委员会的决定对人民负责,而如上所述,专门委员会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一些尚未解决的根本问题。
  
  最根本的是,法治国家不是“暴民正义”(mob justice),也不纯粹取决于投票结果。法律的解释是一种理性对话的过程,它要求一群人具备专业素质的人座下来冷静地考虑法律规范的得失并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这类争议的性质、形式和数量都决定了它们必须由司法性质的机构加以解决,而把这类机构划归于立法部门注定是不自然、不协调、不合适的。
  
  
  3. 独立的专门委员会
  
  这表明第二种选择——在人大外部建立独立的专门委员会——至少在理论上更妥当。如果能够充分保证这个机构的司法素质,那么它应该能够完成宪法所赋予的使命。以往人们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宪法委员会或宪政法院,并进而产生了这类独立机构是否和中国的人大代表制度相抵触的问题。但这里所提及的专门委员会没有必要一定采取宪法委员会或宪政法院的形式。事实上,笔者建议专门委员会目前不要被授予审查人大立法的权力,从而避免了司法独立和人大至上两大原则之间的潜在冲突。
  
  相比其它两种选择而言,这种选择的主要困难在于它对于我们最不熟悉,因而在实践中仍然需要相当长的探索。且如果它既不是法院的一部分,又不隶属于人大,那么就存在一个“归属”及其所隐含的宪法地位问题。然而,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比较次要的问题。既然它是一个司法性质的机构,那么把它和法院与检察院同样划归为“司法机关”也未尝不可。不论如何,这个机构和法院类似,是一个向人大负责的司法性质的专门机构。
  
  
  综上所述,中国的制度选择其实是相当多的。在法院和专门委员会(人大内部或外部)之间,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分配法律规范审查的管辖权。例如全国人大可以通过修宪决定授权法院审查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与合法性,授权人大以外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行政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并仍旧授权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并决定其合宪性;也可以把除了法律以外的合宪性审查全部授权给专门委员会,甚至在将来适当的时候授权它决定法律的合宪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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