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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 对修宪理论的一点探讨

  
  因此,组合起来,存在着许多种类的法律规范审查。按照审查依据和审查对象,大致可分为3个等级的法律规范审查:(1)法律的合宪性、(2)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与合法性以及(3)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包括是否符合法规)。
  
  法律规范审查的最高等级是依据宪法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因为宪法的最高效力当然是体现在它对于议会立法的控制。“违宪审查”制度在学术界已经谈论得很多了,但本文并不主张一定要马上建立这样的制度,而只是提出一点“低调”得多的修宪建议。事实上,侵犯公民权利最严重、最频繁也最隐蔽的并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而是大大小小的“文件”、“规定”、“指示”、“批复”。况且,由于中国法律的文字本身相当宽泛,一般都可以通过灵活解释使之符合宪法,从而回避立法的合宪性问题。[3] 因此,正如某些学者指出,中国的当务之急并不是实现美国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尽管它是宪政的最高和最后阶段,而是使得宪法的效力贯透整个法律体系,尤其是数量最多、等级最低、透明度最差的行政规定。
  
  在一个理性的法律体系中,不仅所有层次的法律规范都需要服从最高的法律——宪法,而且所有的下位法都必须服从上位法。值得指出的是,法治是宪政的起点;在普通法治都不完善的国家,宪政必然是徒有虚名。在保证立法符合宪法之前,首先必须保证所有的法律规范符合宪法和立法,从而在共和国范围内形成一个理性、统一与和谐的法律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是宪政之路上一个不可超越的必经阶段。法律规范审查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保证实现一种理性与统一的法律秩序,使宪法真正成为法律帝国中的王冠。
  
  尽管1999年的修宪将“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中国目前离这个目标还有着相当大的差距。不仅违反宪法的规定和事例时有发生,而且缺乏一个有效的制度来解决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从而导致“立法打架”的普遍存在。由于缺乏必要的司法参与,《立法法》所设计的立法与行政审查机制并不能有效解决这个问题。如果修宪不能带来有效的制度创新,中国的法律规范将不能形成一个和谐统一的体系,也将难以满足WTO对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和透明度要求。
  
  这些问题完全可以在现行宪法框架下加以解决,因而并不涉及任何理论上的困难。由于本文并不坚持在短期内实行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法律规范审查制度和现行宪法的人大制度并没有矛盾。尽管宪法在理论上等级最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仍然最高审查依据之一,宪法和法律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仍可通过目前的制度解决,也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宪法解释机构。因此,本文在此提出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主要是指第二与第三等级的审查:法律以下的所有法律规范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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