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引发的初步思考*

  然而,根据诉讼法基本原理,诉之构成需具备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理由三个要素。一个诉必须有诉讼当事人,而且,当事人还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诉讼的进行就失去可能性或实际的意义。所以,当任何纠纷提交法院解决时,当事人适格这个程序意义的问题,成为决定诉讼成立与展开以及实体问题获得解决之前提因素。当然,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该前提问题都会成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可是,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毕竟是一个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组织,而非行政机关。曾经在一段时期内,学校一般被认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即便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之后,学校是否作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还不能脱离具体案情来给出简单的答案,必须视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涉的领域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等因素而定。难道在本案中,北京科技大学就没有将被告适格问题作为争议点提出来吗?
  为避免受前揭文本在反映实际诉讼过程方面可能的局限性的影响,笔者采访了饶亚东法官(本案一审主审法官之一),并提及两个疑问。其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就被告适格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其二,法官在受理本案时是否慎重考虑了北京科技大学作为被告的适格问题?得到的回答是,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并未就其诉讼身份问题提出明确和强烈的异议,不过,法院在受理阶段的确非常重视这个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朱世宽法官也披露,“针对上述案件中北京科技大学能否作为适格的被告,法院审理中曾产生过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北京科技大学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学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中,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北京科技大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可见,一个并非两造当事人争执焦点的问题,实际上成了本案的焦点。
  那么,法院是如何解决这个焦点问题的呢?由于原告和被告没有就此争执不休,基于“不告不理”之原则,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书都没有给出详尽的回答。 不过,我们可以从《公报》的相关内容中梳理出法官应对该问题的基本思路。 首先,法官在普遍意义上承认:某些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他们应当被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接着,法官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认定北京科技大学是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其与原告的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基于这两个理由,北京科技大学作为适格被告问题看起来得到解决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