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关于立法层次
从表一所作对比可以看出,除我国外,其他诸国为保证出版物缴存制度得以施行,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颁布法律,以强制本国出版商及其他缴存义务人切实履行缴存义务;而我国至今立法层次最高的仅为两部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强制力和执行力与法律相比自然大打折扣,这也是我国出版物缴存制度实际执行情况不甚理想的重要原因之一。
2.2. 关于缴存行为的性质
缴存义务人向国家指定的机构缴存出版物的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行政征收”或曰“公益征收”,即国家为保证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依法无偿和强制地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活动。然而,鉴于该项活动系对
宪法保障的公民、法人财产的无偿征收,故必须依法进行。这个“法”应当是法律而非行政法规或规章。我国《
宪法》第
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
立法法》第
八条亦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而我国现行出版物缴送制度所依据的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
出版管理条例》和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发布的一些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现行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相矛盾的。
2.3. 关于地方立法的合法性
在实行联邦制的澳大利亚,除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中含有相关规定外,其他大多数州均在本州的版权法或者图书馆法中规定出版物缴存制度。如新南威尔士州现仍执行的《1879年版权法》(Copyright Act 1879) [18]、昆士兰州《1988年图书馆法》(Libraries Act 1988)[19]、南澳大利亚州《1982年图书馆法》(Libraries Act 1982)[20]、塔斯马尼亚州《1984年图书馆法》(Libraries Act 1984) [21] 和维多利亚州《1988年图书馆法》(Libraries Act 1988) [22]。近年来,我国一些省市如上海、北京、湖北、深圳、浙江等省市陆续制定公布了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条例或者办法。在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均含有涉及地方文献资料缴送的规定。如《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23] 第12条规定:“省图书馆是本省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市、州图书馆是所在地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省内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物出版30日内,向省图书馆及出版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公共图书馆缴送两册(套)样本。”应当说,这些地方立法在收集、保存和利用地方文献以及丰富国家文献典藏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法理上说,在中国这样一个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下位法无权就本应由上位法规范的事项作出规定,此点有别于实行联邦制的澳大利亚。因此,我国地方立法机关就具有公益征收性质的出版物缴存事项作出规定的做法,与我国现行
宪法和法律相矛盾,有违法律之统一。
3. 缴存义务人
世界上已建立出版物缴存制度的国家大都要求各类文献资料的生产者须依法向指定的国家机构缴存一定数量的复本,但对缴存义务人的范围各国规定不一。某些国家如法国,就要求所有的出版者、生产者、印刷者、发行者和图书进口者(如果该进口出版物被要求缴存的话),不论其是否具有商业背景,均须履行缴存义务;而在某些尚把缴存与版权直接关联的国家如美国,则规定版权人为缴存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