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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借人、保险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即使依据上述理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也因为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由于车辆本身存在问题导致,而是由于郭某个人的原因导致而使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失去了事实依据,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充分证明该事实。由此可以得此其一。其二,借用合同不是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因。其三,李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其不应当对蒋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二审判决李某对郭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胥某、李某主张保险人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这个问题也可以转化为这样一个问题,即胥某、李某主张本案应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否正确?
  对此,在司法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其一是二审判决的观点,即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其基本前提是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该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主要理由是:
  (1)两者的性质不同。前者是自愿的,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其他保险捆绑销售。保险金额与保费,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后者是强制的,即法定的,属于法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保险金额与保费,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2)两者的功能不同。前者的目的集合危险,分散损失;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功能,而且更重要的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3)两者保险人的目的不同。前者保险公司以赢利为目的;后者则不以赢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上应做到保本微利。(4)两者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要求不同。前者属于自愿的保险,故,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如何承保或承保的多少均有选择余地;后者则属于强制或法定保险,保险人不得拒绝投保人投保,即属于强制缔约。⑤(5)两者归责的原则不同。前者是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其归责是“以责论处”,即“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于“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只有在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没有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的过错;后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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