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不乏对原本“问题不大”的裁判通过三番五次的再审翻来覆去“改判”的实例,有些案件的“改判”的确是因为上级司法机关或有关领导因为不为人知的原因而“非常热心”的一再“强硬”指示或要求再审的结果。
如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的
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均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将刑事申诉的期限和再审次数有个原则性的规定。将申诉期限限定为“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但极为广泛的例外规定又使得这一限制的意义实在不大(极易规避,比如例外之一为: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过申诉但未被受理的。这是不是又给申诉人以“不诉白不诉、诉了不白诉”的信号,还“唯恐”其在超长的“当诉期”内不申诉?);将再审次数限定为: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和经两级法院再审后驳回申诉的,“一般”不予受理,但紧接着的一系列“一般性”的例外规定又将“不予受理”的可能降到了最低。详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13号。
救济手段的多寡与权利的救济和维护程度并非必然成正比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过多过繁的救济手段可能更不利于对业已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安抚(实践中不乏为“争口气”而不懈努力以致“劳民伤财”者),对整个社会而言,救济手段的过度使用即意味着社会资源的不当“浪费”。司法实践中不乏十年二十年申诉一案的情形,对此我们能以“公民权利意识的复苏”、“认真对待权利”一言以蔽之吗?“申诉大军”、“申诉专业户”的形成的一半“功劳”是否应记在三大诉讼法对申诉或“申请再审”(民诉)的无期限无次数限制上?
民事诉讼法除了较
刑事诉讼法更重视程序以外(将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作为再审理由之一),别无它异。
刑事诉诉讼法对于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理由都规定为“原裁判确有错误”,
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院启动再审的理由有较为详尽的列举,但对于法院启动的再审在理由上也是“原裁判确有错误”。
民事诉讼法对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的再审有2年的期限限制,即将此类再审的启动期限限定在裁判生效后的2年内,这在一定程度上能限制再审的次数。
这个问题只存在于刑事再审中。民事诉讼将申请再审的主体限定为当事人,对于申请再审的期限(相当于对次数也有限制)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再审的启动由法院和检察院垄断,不存在因申诉或申请启动再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