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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进路:再审制度改革之“老调重弹”

  事实上,理论与实践的分野,使得理论极大的超前于实践。对于现行再审程序的体制性缺陷,司法实践部门(尤其在基层)到目前从实践的角度才逐渐有所认识或体会。为了保证理论对实践的“适当”超前、保证理论对实践的必要指引,这种“强调”或“总结”就显得尤为必要! 
  虽然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所谓“错”即再审理由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规范不可避免的抽象特征又不可避免的把 “找错”的权力下放给法律操作部门。 
  法律问题到底有无或者能够追求正确答案的问题,是西方法哲学界常常争论的问题,如在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法官就反对 “唯一正确答案”论,而著名法学家德沃金教授则持“正确答案论”。详见解兴权:“法律问题有正确答案吗?”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3期。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对此早有学者有过颇为经典的阐述:“由于法律未规定检察院抗诉败诉后能否再抗诉问题,从法律的文义解释应当认定检察院有权再抗诉,因为再审的判决也不过是生效的判决。既然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生效判决可以抗诉。有什么理由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再审的判决不可以再抗诉呢?照这一推理,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某项判决认为适用法律有误的,即可以提出抗诉。如果抗诉失败,依法可以再次抗诉。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次数的限制,理论上应认为可以一直抗下去,犹如王屋山的愚公,挖山不止。”详见:何兵、潘剑锋:“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因为国家提供了极为“通达”之再审途径,法律对于申诉的期限、次数、申诉主体、申诉理由等规定的宽泛或不明确。有无期限申诉者,有无理缠诉者,有本人服判,其家人或其他亲属抱定“不诉白不诉、诉了不(一定)白诉”的“坚定”信念四处申诉者。浩浩荡荡的“申诉大军”给司法实务部门带来了大量“案源”,也造成了极大的压力。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不乏仅仅为“争口气”而对一些芝麻小事如“一元钱官司”(中性含义使用)“誓不罢休”寻求追究者,但也有不少因对侵害行为的追究而陷于疲惫,宁愿“受害”而息事宁人者。 
  笔者就曾不止一次收到过以不同方式(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传播的有关帮助“了仇”广告,为探虚实,笔者也曾假意“求助”,并获知其价不菲。虽然个案不代表一般,但该类机构的存在也非无中生有,故这种担心也绝非杞人忧天。 
  如明确规定:再审不能提供新证据、再审大多限于生效判决程序上的错误等等。 
  按照何冰、潘剑峰两先生的估算:作为专业的“找错”机构,全国检察系统的民行检察机构,1996年年均办理再审抗诉案件一件左右(1.09件),民行检察人员在1998年年均办理再审抗诉案件不及一件(0.66件)。详见:何兵、潘剑锋:“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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