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对于申诉的期限、次数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于申请再审的次数也没有明确规定 ,但二年的再审申请期限对于申请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效力。因此,理论上就可以认为刑事申诉不受期限和次数的限制,这对纠正错判案件和维护当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现行法对于申诉的期限和次数都没有限制性规定,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出现就成为必然。这不但使司法机关力不从心,而且还会由于时过境迁,使案件失去调查的条件。为此,对申诉应规定必要期限和次数。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并参照国外相关规定,对被告人不利的申诉,可规定在做出裁判后的2年内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申诉,申诉期限可以考虑不受期限的限制,并且可以有例外存在,列举规定不受时限限制的情况,允许过期申诉。在申诉的次数上,对于已经实质处理(因申诉启动过再审)的,不再允许申诉。
【注释】作者简介:高一飞(1966—),男,湖南桃江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美国丹佛大学高级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陈海平(1979—),男,甘肃渭源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毕业,现为燕山大学法学系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据笔者掌握的刑事再审方面的资料可见,自
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以来的研究中,大凡以“刑事再审”、或“刑事审判监督”为题的论著,改革与完善绝对是主流的声音,绝大多数论者均认为我国现行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着致命的体制性缺陷,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为之寻医问药。对此病症,法学界开除的药方已数以百计!
事实上超越已无多大可能,针对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经过法学界多年来的努力,能谈的都已经谈到,可行的方案基本上都已提出,事实上使得再审程序方面的研究已经进入一个“无米可炊”的阶段,新的探讨就难免处于一个“新瓶装老酒”的尴尬状态。
据笔者掌握的资料可见,对于再审程序改革与完善研究的“黄金阶段”基本上是在2000年前后,这方面的研究在当时几乎成为一种“时尚”,诸多很有见地的完善方案都提出。近一两年,对于再审程序的研究,要么限于对已成为共识的改革主张的简单重复,要么是“功利”动机促使下对研究成果的重复利用,要么纯粹表现出一种共同的“沉默”或“失语”。就如同“沉默权”问题、“辩诉交易”问题等等,经过一个“热火朝天”、“大炼钢铁”般的研究热潮之后,进入一个热情蜕减、“冷却”的必然过程。但在此“冷却”(或者说“沉淀”更为恰当)阶段,不能因其研究热潮已过即认为关注者“过时”或“后知”,笔者窃以为,为了避免在“沉默中灭亡”,追求“在沉默中爆发”,此阶段的适当总结和强调(或曰“老调重弹”)是极为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