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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进路:再审制度改革之“老调重弹”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再审理由的规定都不够明确,显得混乱而模糊,存在不确定性和非理性化特点,对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项理由,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项理由,二者大同小异 ;而对法院、检察院启动的再审,刑事、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原裁判“确有错误”即可 ,行政诉讼法对于再审理由的规定是发现原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且“确有错误”的内涵是是什么本身就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有学者一针见血的指出:“该条文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一是没有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二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14]这种过于模糊的理由设定造成操作上的诸多困难。因此,有必要对再审事由重新做出规定,使之更加明确具体。重构我国民事、刑事诉讼再审理由的方向应是确定性、明确化和理性化,应增强其可操作性,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使符合条件的申诉畅通地进入再审,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诉尽快服判息讼。
  (四)明确再审提起的期限、次数,
  现行三大诉讼法对提起再审的时效和次数除个别例外 基本上无任何限制性规定,对申诉和抗诉(启动再审的抗诉)的期限也未作限制,这意味着案件在原裁判生效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被(多次)提起再审。判决随时面临被“修正”的危险,审判者始终处于被“审判”的状态之中。这种期限的缺失无法保证裁判的稳定性和诉讼的终结性,有必要根据不同诉讼的不同特点对再审提起的期限和次数分别做出明确的规定。如对于刑事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一般没有期限要求,随时可以提起,而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则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对此我们不妨予以借鉴,规定对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申请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可以提出。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以原裁判生效后2年为限,超过2年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另外,考虑到再审缺乏次数限制是造成无限再审的重要原因,因此,可以考虑统一规定任何案件只能进行一次再审,出于特殊利益的保护可以考虑确立一些例外规则,再审后如出现例外规则规定的情况,可以不受再审只能进行一次的限制而重新启动一次再审程序。
  (五)明确刑事申诉人的范围和申诉的期限、次数
  刑事诉讼法203条将刑事申诉主体规定为三类,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实践中不时出现这样的情形:当事人已然服判息讼,而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还四处申诉,针对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应当对申诉人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化,考虑到当事人的申诉能力可能存在受限制或先天不足的情况,可以规定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这样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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