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再审理由过于宽泛
关于启动再审的理由。我国刑事、
民事诉讼法虽然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和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的理由,但这两种理由并无实质区别,都可归人“原裁判确有错误”的范围。“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然而,何谓“确有错误”?并不存在一个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标准。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同样显得非常笼统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也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可以说,正是这种过于笼统、宽泛(几乎包括了裁判的所有方面)的再审理由,造成了目前无限再审的局面。反观西方诸国家,对再审理由规定得极为详尽具体,一般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容易理解,便于操作 。
(四)再审期限及次数不明
从再审程序启动的时间和次数来看,法律没有对此未作任何限制 ,因此可以理解为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即检察院可以无限的抗诉,法院也可以无期限的自我“纠错”,申诉人可以无限的申诉 。套用一句时髦话语就是“再审犹如长江之水,绵延不绝”。这样就使得不少已决案件长期得不到终审判决,被告人反复处于受审查和待判定的状态。尽管案件已经审结,但胜诉一方时刻不敢松懈,担心着不知不觉突然袭来的再审,这无疑是一种折磨。同时也给败诉方造成极大的诉讼压力(主要是心理的,“追求”下一次的胜诉,也有不断出庭带来的经济上的穷迫)。这不但有损于法院裁判的权威,使两审终审的规定形同虚设,也明显同“一事不再理”这一现代诉讼原则相抵触。实践中,许多案件多次被提起再审,造成审判程序的反复,审判处于无休止状态,由于裁判的稳定性遭到动摇和破坏, 法律定分止争的效果难以实现。几乎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地再审制度,在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的同时,也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击。
三、改革与构建:再审制度完善之思考
(一)从“有错必纠”走向“有错慎纠”
再审程序的改革.首要解决的应是再审理念的变革,“有错必纠”只能作为一种非常理想化的司法原则,但作为再审程序的理念,它无法契合与满足司法程序的需求,必须加以改变。因此应当以“有错慎纠”来取代“有错必纠”。所谓“有错慎纠”,就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该法首先应为“良法”)的再审程序及再审改判标准来规范再审案件的提起和再审案件的改判。基于国家政策、社会影响、风俗习惯、特殊形势、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全部予以纠正,因此,我们在重构再审程序时,不能一味强调“纠错”,也应强调“纠错”时 “慎重”、“适度”的行事原则。
(二)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的资格
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再审,是我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使得法院在再审中自诉自审,造成角色冲突,严重违背司法的被动性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在诉讼中是中立的裁判者,与案件本身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在当事人息讼服判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还会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此外法院这种“出尔反尔”式的举动,还极大地削弱自身的权威,根据“无利益即无诉讼”的原则,法院不应该成为诉讼的发起者;有关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其依据之一是当事人的申诉,而这种仅凭“一面之词”轻率做出“确有错误”判断并据此否定原审效力的做法,对于裁判的确定力来说是极不严肃的,甚至成为对法官进行“内行干预”的手段之一,严重阻碍司法及法官的独立化发展。有鉴于此,应当取消人民法院(包括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依职权启动的再审。
(三)重新界定再审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