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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进路:再审制度改革之“老调重弹”

  二、检讨与反思:再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之成因探析
  (一)“有错必纠”的再审理念过于“宏大”
  由于对实体公正的片面追求,造成程序工具主义的泛滥,使得“实体真实”成为衡量司法公正的主要(甚至是“唯一”)标准,将“有错必纠”作为再审程序设置和运行的理念也就在所难免了。在对“法律问题到底有无正确答案”、“司法裁判能否绝对的以对错判断”等问题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将“找错”的“重任”赋予最高或上级法院、检察院以及原审法院。这里潜在的含义是:上级司法机关一定比下级“高明”。但司法的“亲历性”、“直接言辞”等特性说明上级未必“高明”于下级,于是最高、上级司法机关“发现”的下级法院裁判“错误”就不一定靠得住;而且“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由病人自己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12],要原审法院(院长)“找错”科学性就颇值质疑。更何况司法实践中难免会碰到“无错可纠”的案件。找“错”难使得“有错必纠”面临“无米之炊”之尴尬 。因此,在理念上追求“有错必纠”是大可质疑的,“有错必纠”几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非但“纠错”不成,反而将原本没有问题的裁判定“错”而后又“纠”“错”(“将错就错”),或者反复的再审使得裁判在“对错”之间不断反复(“一错再错”),甚至于“找错”蜕变为司法腐败、“人情案”、“关系案”滋生的温床,此时,案件本身的“对错”已经不再重要,重要的是当事人私下“勾兑”或“运作”的“对错” 。实际上,诉讼的本质就是通过程序实现社会正义,它不仅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本身,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是正义的应有之义,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的程序不能称之为正当程序。
  (二)提起主体过于多元
  在我国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能够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也有可能间接的启动再审程序,另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舆论等对有关案件的监督也有可能间接的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可以说,在我国,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是极为广泛的。“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这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13]人民法院自身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推翻原有的生效裁判,这在世界各国是极其罕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通过抗诉的形式动摇。而且问题规定关键还在于检察院抗诉对法院具有当然审判的效力,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就必须再审。申诉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虽然申诉和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再审,但申诉和申请再审作为再审的重要材料来源在实践中占很大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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