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懈追求的“实体真实”与“终而未结”的诉讼程序
在我国,追求实体真实是诉讼的根本目的,即力求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达到不枉不纵,并认为惟有如此才能使诉讼程序发挥保障人权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完全不枉不纵是非常困难的。“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认识事情的真相,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事实的真相。”[3]“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所描绘出的冲突事实,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4]。
从我国再审司法实践来看,似乎过分地强调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从而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产生诸多负面影响。法院主动出击,多方“找错”而“纠”,法院只要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就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而对与“错误”生效判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态度不管不顾,实行典型的“不告自理” ;检察院随意频繁抗诉 ;当事人无限申诉 。循环往复的再审程序使得诉讼程序有始无终,当事人一旦被拖入诉讼,遭受等待“终”审判决的煎熬不说,还极有可能不得不一次又一次面临来自法院、检察院以及对方当事人一而再、再而三启动的再审,使其疲于“奔讼”。如此一来,不但当事人追求的利益极难确定,就算他受不了此等煎熬宁愿放弃,“忍一言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做个普通人,过个普通人的日子” ,但诉讼对方以及国家并不一定接受他的“妥协”,这样,他在法庭上“表演”的义务就难以卸下。正所谓“树欲静而风不止”。日本学者棚獭孝雄有言:“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5]长此以往,这就会给民众带来一种“恐诉症”,诉讼作为一种最重要纠纷解决机制的地位将受到挑战,私力救济极可能大范围“复辟”,民间“了仇” 机构可能更有“市场”甚至于大行其道,此乃国之大不幸也。广泛的再审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司法的低权威与低效率。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设置的广泛的再审制度,导致判决无稳定性可言。胜诉的当事人心中无谱,尚存杞人之忧;败诉的当事人于心不甘,仍作不懈努力。诉讼由此演变成为一场持久战。其后果不仅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当事人被绑上诉讼的战车,欲罢不能。”[6]
(三)司法权威的应然追求与司法裁判不受尊重的尴尬现状
司法的“功能就是以权威的方式解决那些业已发生的利益争端,并使得各项法律透过具休案件得到实施”[7],“根据社会冲突理论,在社会冲突不能自行消饵的情况下,一定权威的存在是解决冲突的基本前提”[8],有效的司法制度必然要求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和对司法权威的维护。要维护司法的权威,则必须保证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9],裁判的终局性是裁判权威性的前提。即赋予通过法院正当程序形成的裁决结果以实质性的效力:生效裁判一经产生,就具有既判力,不被轻易否定。除非其存在明显的错误,才可作为例外给予再审救济。实际上,很多国家都对再审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将其作为补救错误的非常救济渠道,对提起再审加以严格的限制 ,正因为如此,司法制度才成为解决纷争的最终和最有力的手段。正如美国一位大法官所言:“我们能够做出最终判决,并不是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10]在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下,再审与司法权威原本应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通过再审追求个案的公正,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司法机关失去的公正和权威得以补正,以唤起全社会对法律权威的尊重,不致使“一般民众对司法正义产生怀疑,对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失望而寻求非正常途径来解决”[11]。但是,过多过滥的再审使得终审判决动辄被推翻,无休止的再审使判决无终局性可言,极大的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裁判不予尊重,而是寄希望于通过不断地再审达到目的,总是把希望寄托在下一次的审判上。如此一来,对司法权威的追求与司法裁判“权威扫地”、不受尊重的现实变形成这样一个悖论:不断的再审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而“维护”的成果却总是对我们的反讽:越通过再审的方式“追求”个案的公正,司法的权威就越受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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