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社会自治组织的存在和发展是必然的,由其行使部分社会公权力是现代民主的要求,那么,它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有什么区别呢,它的行为(特别是对组织成员的管理行为)和活动(特别是依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公权力的活动)是否要受国家法律和法治原则的拘束呢,如果其成员或社会其他组织、个人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异议,是否可请求法院对之进行司法审查呢?在法治国家的条件下,这些问题的答案应该是肯定的。这是因为:第一,人们在一定的共同体(主要指国家,也指地区、地球)内生活,必须受一定的共同规则(法律是最基本的共同规则)约束,否则即无法共处。社会自治组织虽然主要根据其内部共同规则(组织章程等)活动,但它们也必须同时遵守作为外部共同规则的法律,因为它们不可能成为与外部世界隔绝的独立王国;第二,社会自治组织成员(个人或团体)无论是向国家、政府转让权利,还是向自治组织转让权利,其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都是保留而不可转让的,这些权利除依法律加以剥夺或限制外,是永远受法律保护的,无论是政府侵犯这些权利,还是社会自治组织侵犯这些权利,被侵权者都有权请求法律救济(包括司法救济);第三,在现时政治国家存在的条件下,社会自治组织的自治只能是相对的,不可能完全排除国家的管理和监督,更不能完全拒绝国家司法的管辖,否则,国家的法制统一和政治统一均不可能实现;第四,根据现代民主理论,自治与法治的关系应该是:自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自治的保障。自治意味着人民通过各种自治组织自己管理自己,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不同行业、不同阶层、不同利益团体的个人不形成自己的组织,其意志和利益就难以在法律中得到反映和体现。对于现代国家来说,不建立和发展代表不同行业、不同阶层、不同团体利益的自治组织,法治就缺泛民主基础;同时,自治也必须通过法治加以保障:一方面,自治组织不是独立王国,它不能不同外部社会(政府、其他自治组织、个人)打交道,调整自治组织与外部社会的关系不能靠自治组织的章程而必须靠法治;另一方面,自治组织内部也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存在公权力,既然是公权力,如果不加控制,同样会产生腐败和滥用。尤其在我国现时的条件下,许多自治组织并非完全自治,在人财物方面还有很浓厚的官方色彩,腐败和滥用权力的情况就更为严重。对此,光靠社会自治组织本身自律是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的,必须同时有法律对之加以规范和控制。
自治必须有法治保障,社会自治组织的行为必须受法治原则拘束。但社会自治组织毕竟不同于政府行政机关,它们是由组织成员通过协议自愿和直接组织起来向成员提供某种内部“公共物品”的公共体,它们的活动和行为主要受组织成员达成的共同协议(组织章程及各种相关规则)而不是法律的拘束,否则,就不成其为“自治”,就失去了自治的特色和优势。法治原则对社会自治组织(特别是其管理行为)的拘束主要表现在下述方面:其一,社会自治组织只能在自治范围内行为和活动,除非有法律、法规授权,不能对外部相对人实施管理行为和采取行政制裁性或强制性的措施;其二,对内部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能加以限制或剥夺;其三,对内部组织成员做出不利行为,要遵循正当程序。所谓“正当程序”,包括告知理由、根据;听取陈述、申辩;必要时应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行为实施者与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应予回避;对相对人给予事后救济机会等;其四,内部组织成员或外部相对人对社会自治组织的管理行为不服,认为违反法治原则的上述要求,可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当然法院司法审查通常只限于对社会自治组织行为是否遵守法治原则基本要求的审查,即是否滥用和超越自治权,是否侵犯组织成员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否遵守正当程序,而不应涉及一般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更不应涉及自治组织处理决定对事实的认定、评价及其合理性,除非其认定、评价完全不是根据正常的技术标准,而是滥用权力(主观武断、以权谋私、打击报复等)所为,以致显现出明显的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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