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后,党和国家统一了全国的政策法律。在50年代“一打三反”和后来的“五反”运动中,仍沿用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红色政权的司法制度,将挪用公款、公物行为以贪污罪论。新中国第一大案——“刘青山、张子善”挪用抗美援朝、修建运河等专用粮款犯罪,就是以贪污罪被判出死刑。在一些中央文件中也有所体现:1956年2月份,国务院《关于贯彻侨汇政策的命令》以及内务部、财政部1962年颁布的《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规定,挪用侨汇和优抚、社会救济事业费的,以贪污罪论处[3]。但是,毕竟在那种物质相对贫乏、计划经济完全占主导地位的年代里,挪用公款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的确存在,但对其社会的危害性并不大,事实商发生的这类案件也极少。基于这种特定年代的背景,立法者认为没有必要动用
刑法来解决,多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于是1963年11月8日中央只监委下发了《关于五反运动种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报告》,报告指出:“长期借用或挪用公款,是违反财政制度的行为,应当令其检查,不要视为犯罪。”但在这之后,国家金融行业政策出现相应调整,这与金融行业掌握或经手国家大量公款相关联,1972年,国务院颁发的《中国人民锒行出纳制度》规定:“严禁挪用库款和以白条抵作库款。凡管理人员私自动用库款即以贪污论处。”另外,国务院还颁发了《
金银管理条例》、《
国家金库条例》均做出类似地规定,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工作人员经济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意见》规定:“挪用银行各项费用用款,供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或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私自动用银行库款、营业款和金银的,从动用时起,就以贪污论处。”
我国刑法典自1954年起草至1963年的33稿,历次稿本中均未规定挪用公款罪。1979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以第33稿为基础,开始起草新的
刑法草案,与第33稿比较,
刑法草案增设了挪用特定款物罪,关于增设这一罪名的原因,根当时参加立法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回忆,正值全国某些地区发生了严重的挪用国家拨放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对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害。这样,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在1979年
刑法草案中增设了挪用特定款物罪,但是仍未规定一般的挪用公款罪。尽管有些学者主张,挪用特定款物罪不仅包括单位挪用特定款物归单位使用,而且包括个人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但多数学者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立法原意,仅限于有关人员以单位名义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挪用于其他公用事项。后一种观点为刑法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赞同和接受。高铭暄教授在阐述1979年《
刑法》第
126条的立法原意时指出:“国家拨放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体现党和国家对人民群众、特别时灾区人民的热情关怀;这些款物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安定人民群众正常生活,恢复生产,重建家园,起着重大作用。为此必须专款专用,不允许在任何借口下予以挪用,否则便是对人民的犯罪。”[4]因此,1979年《
刑法》第
126条规定的就是挪用特定款物罪,不包括一般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