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宪法》第
46条第2款:“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
宪法》第
49条第3款:“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
宪法》第
49条第1款、第4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
教育法》第
18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
教育法》第
37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
教育法》第
39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
教育法》第
45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
教育法》第
49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如第19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如第26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40条第2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