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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等学校如何走出法治真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维度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决定又可划为两类:与教育、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无涉的决定;与教育、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有关的决定。前者如纪律处分、休学、停学、复学、转学、转专业、退学等管理决定、责令照价赔偿、罚款、没收财物等;后者如课程安排、教科书指定、教师授课、学科成绩评定、论文专业水准评定、学位授予等。原则上,法官当尊重学校作出的后一类决定,而对前一类决定可以进行严格的审查。但是,司法尊重与干预的各自限度,仅从学校决定是否与教育、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有涉这一向度,是不足以厘定的。法官所擅长的领域,亦是需要考虑的一个维度。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合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足以支持决定、决定是否准确全面适用国家规定或者学校规则、决定是否有滥用权利或者违背公平原则问题等,皆是法官运用其法律知识、专门经验可予以解答的问题。
  只有把这两个维度交织一处、同时观察,才可以使司法尊重有据、干预有理。由此而言,
  (1)学校决定的作出,除无需程序性要求的以外,如课程安排、指定教科书等,都必须遵守程序规定、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若学生就程序问题挑战学校决定,即便该决定涉及高度专业知识评判,法官也可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决定。因为接受过现代法律知识培训的法官对形式正义往往有着坚定的信念,此外,他们还可能确信一点:决定违背程序,犯错可能性就会大增。
  (2)有些学校决定虽然与学术评价有关,但学术评价并非决定者本人所需为,而是作为是否作出某个决定的事实基础,如毕业、结业、肄业决定。69学生若认为自己符合规则规定的条件,而学校未作出相应决定,法官可以审查规则适用问题及与此相关的事实。
  (3)学生学科成绩评定、论文专业水准评定等涉及高度学术专业判断的决定,法官在实体上一般予以尊重。但是,若学生提出评定时存在明显的偏见、考虑了与学术评定无关的其他因素等理由,法官的审查焦点就在于决定者是否有滥用权利、违背公平原则等问题。当然,学生为说服法官相信其诉讼理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70
  (4)学科成绩评判与教师命定考试试题的行为有关。若学生在诉讼中指出,由于教师命定考试试题存在不足之处,致使其作出的答案因不符合要求而导致成绩不合格。71考试试题是否存在不足之处,显然不在法官专业范围以内,但法官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判。毕竟,命题教师也有一时考虑不周、出现错误的情况,若听任这种错误,让有辨别力的考生自己承担此后果,实属不公平。当然,学生亦应举证证明其在考试时就已发现此问题,否则,难以说服法官支持其成绩不合格与自己当时发现问题有关的主张。
  最后尚需提及,司法在尊重与干预大学自治之间的抉择,是一个需要经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辩论之后予以作出的。因此,在受理案件阶段,除非学生的诉讼理由明显不在法官专业判断范围之内,如课程安排、教学计划不合理,法官一般不宜轻易裁定不予受理,以免学生正当权益的司法救济机会遭遇不公正杜绝。先行受理,然后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方能把是否属于法官所擅之事明晰化,方能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六、结语
  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我国大陆整个社会一直在经历急速的观念、行为、制度的互动式变迁,这个过程至今丝毫没有减缓之迹象,一切还在变动之中。公立高等学校于世纪交换之际被拖入法治进程,喻示着未来岁月中,与其有关的制度将在相当程度上获得重构。然而,无论如何重构,公立高等学校既不同于行政机关又不同于私人、企业和其他无公共职能之事业单位的“准政府组织”性质,依然不会改变,尽管其自治程度、相对独立于政府的程度会增强。就此而论,本文关注于现实中其与政府、学生之间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讨论法律问题的理路,想必是具有持续生命力的。由于研究旨趣、篇幅所限,学校与学生关系中所涉一系列具体问题不可能在此面面俱到,例如目前也颇受学生质疑的毕业分配管理中的“三方协议”问题;72而且,政府与学校的关系维度也未充分展开论述,学校与教师的关系维度更是未予触及。这些都是本文之遗憾,只得寄托于未来的研究。
  
  
  
  
【注释】  *本文是在本人主持的“行政法平衡理论和准政府组织研究”课题之下完成的一个成果。公立高等学校实现法治,绝非局限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教师、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也是需要研究、讨论的对象。而且,随着民办教育在我国的逐步兴起,私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也似乎是探索公立高等学校相应问题时不可回避的、有着逻辑关联的问题。然而,任何一项研究都有其特定的旨趣、聚焦点,作为一个初步的研究,更是难以面面俱到,故本文只是选择了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作为观察的维度。其他问题皆留待以后的研究。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董炯、黎军、何海波、宋功德、李洪雷、石红心等诸位学友之支持,特此感谢。
>]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 例如,参见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40-47页;湛中乐、李凤英:“论高等学校法律地位”,载于《行政法论丛》第4卷,第496-527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 例如,参见程燕雷:“论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的有限介入”,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33-36页。

3 例如,参见温辉:“受教育权可诉性研究”,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52-59页;饶亚东:“从审判角度谈受教育权的保护与法官责任”,载于《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500页。

4 如果从法律意义上而非从生活习惯的意义上使用“原则”这一术语的话,在当前的我国大陆,正当程序与其说是一个原则,不如说是一个理念。当然,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田永案判决,已经作为经典的判决文本登载于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这似乎赋予了正当程序原则的法律地位。但是,在缺乏判例法传统的制度背景下,还是不宜轻率地下此结论。

5 参见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载于《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7-471页;沈岿:“制度变迁和法官的规则选择”,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203页。

6 关于我国高校的“自治”,参见本文第5部分之讨论。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文化教育为新民主主义的,即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教育。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工作,应以提高人民文化水平,培养国家建设人才,肃清封建的、买办的、法西斯主义的思想,发展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主要任务。”

8 可以从教育部长马叙伦在第一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窥知,“中国的旧教育是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统治下的产物,是旧政治旧经济的一种反映,是旧政治旧经济借以持续的一种工具。它提倡封建的、买办的、法西斯的思想,它是为帝国主义和封建买办的统治者服务的。现在随着帝国主义和封建买办的统治在中国宣告终结,中国旧教育的政治经济基础是基本上被摧毁了。代替这种旧教育的应该是作为反映新的政治经济的新教育,作为巩固与发展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斗争工具的新教育。这种新教育就是新民主主义的,即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教育”。转引自郝维谦、龙正中主编:《高等教育史》,海南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195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教育工作的指示》明确提出:“党的教育工作方针,是教育为无产阶级的政治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1971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纪要》把“教育为政治服务”改为“教育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提出“宁要没文化的劳动者,不要有文化的剥削者”。

9 该决定对教育工作方针有如此表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任务,要求我们不但必须放手使用和努力提高现有的人才,而且必须极大地提高全党对教育工作的认识,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为90年代以至下世纪初叶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大规模地准备新的能够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各级各类合格人才。”“所有这些人才,都应该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和社会主义事业,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都应该不断追求新知,具有实事求是、独立思考、勇于创造的科学精神。”

10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定、法律出版社于2000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律法规总览》,收录了从1949年至1999年发布的至今仍然有效的教育法规(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有关教育的法律及决定,国务院公布的有关教育的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教育部或者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或联合发布的有关教育的部门规章及规章性文件,以及中共中央发布的有关教育的重要文献)共1084件。其中,除了1982年宪法、《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外,有效文件达1082件。在1082个有效文件中,1984年以前制定、颁布的有50件,1985年以后的有1032件。

在1987年1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通知》中,被废止和自行失效的、1984年以前的教育法规有100件。在1989年8月7日发布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废止与自行失效规章及规章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中,被废止和自行失效的、1984年以前的教育规章或者规章性文件有336件。

根据笔者的以上统计,可见,1949年至1984年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估计在500件左右,而1985年以后的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达1000多件,在总量上超出一倍有余。更何况,就现行有效规则而言,1984年以前形成的规则只占据不到1/20的比例,对当前秩序具有规范作用的规则之绝大多数,乃1985年以后的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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