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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政府组织研究纲要

  如果何海波博士描绘了村民委员会作为准政府组织在国家治理中的一般图景,那么,章永乐、杨旭同学在“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中,更多以法学的眼光来对待个体在受村委会权力侵犯时如何获得法律救济的问题。文章并未拘泥于村委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当以行政诉讼提供救济这一简单的逻辑推理,而是基于村委会侵权之事实,在比较民事诉讼、行政裁决和人大监督等机制之后,得出行政诉讼是“最不坏的选择”的结论。并且,在行政法学界已经兴起的对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背景之下,利用村委会这一个案,尝试以“公共职能”标准来确定公法适用范围。
  黎军博士“行业组织管理及其权力来源”一文,并未选择某个具体行业协会为研究对象,而是在一般意义上分析了行业组织管理权力的三种来源:法律授权;政府委托;契约形成。同时,对行业自治规章的法律地位、效力予以阐明。鉴于行业组织的公私法混合性质,她的主要论点是运用行政法来规范法律授予或者政府委托的权力,而契约性权力不受行政法调整,但契约性权力应逐渐走向国家法化,由这些法律机制可以确保成员免受行业组织之侵害。
  与黎军博士着重于探讨有固定成员的行业组织不同,宋功德博士选择了旨在保护全体消费者、无确定范围成员的消费者协会(与行业协会性质不同的另一种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自治悖论”一文是从消费者问题与消费者协会问题出发,对消费者协会的生成、角色设计、资源配置、运作机制作了比较全面之论述。消费者协会既无行政机关那样的管理社会之权,也无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等职业性行业组织对其成员的准行政管理权。但是,从其在中国本土的生成以及现实情况看,它与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的关系都相当密切,特别就其会同行政部门或者在行政部门支持下独自对经营者的商品与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检验,化解经营者和消费者纠纷而言,实是履行着有一定权威的职能。当然,在“准政府组织”谱系上,其比较远离政府那一极而接近于普通社会组织一极。
  综上,本课题应该说只是完成了一个初步的研究。尽管每个成员所研究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不能在此给出一种普遍性的结论,但是,希望我们在“准政府组织”概念之提出以及具体、个案之论证方面所表现出来的更为实际的方法,以及由此方法所揭示出来的当前法律规则、法律理论对于“准政府组织”领域的规范和解释功能之不足,对法学研究有那么一点点贡献。
  最后,藉此机会,向参加本课题组的董炯、彭冰、黎军、何海波、宋功德等博士以及章永乐、杨旭同学,表示诚挚谢意。没有这样一个勤奋、合作的团队,本课题不会取得现在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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