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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政府组织研究纲要

  其三,在国家或政府逐步撤出的过程之中,这些组织相对于政府的自治性还是比较弱,政府也在许多时候把自己的管理意向输入这些组织、希望借助它们来实现公共管理或者服务之职能,而在它们自主领域的管理权力也颇有公共性质。因此,用“社会组织”、“非政府组织”、“第三部门”等术语,来描述、分析它们与政府、与个人或者企业之间的关系,似乎都很难达致切实的准确性。基于此种考虑,“准政府组织”概念得以产生,试图以此来指称中国现时情境中的这些组织。12当然,“准政府组织”并不欲排斥其他术语而树立其垄断地位,这还是要视具体语境而定。比如,在讨论这些组织处于政府系列之外时,完全可以运用“社会组织”、“非政府组织”等词;在论及某些集邮、健身等成员可自由进出、很少正式管理制度的社会团体时,显然不适宜用“准政府组织”一词。由此,准政府组织范畴并未囊括所有社会组织、非政府组织,而是把其中某些在性质、功能、与政府的关系等方面更靠近于政府的组织,从组织网络中剥离出来,予以特别观察。
  最后,“准政府组织”作为一个新的法学研究题域,在保持法学专业自身特性的同时,又与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形成开放的互动与交流。一方面,准政府组织这一术语的产生,就是立足于实证考察而不是拘泥于纯粹应然性、规范性论述的结果,因而,法律学者在该题域中必然要从社会学者以及其他实证研究者那里汲取研究方法和成果。另一方面,从事准政府组织题域研究的法律学者具有同政治学者类似的关怀。政治学者在生动、活泼的社会组织身上投掷热切目光,往往以“国家-社会关系”作为分析工具,意欲从中挖掘出对于未来政治变革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社会运动。而在国家-社会关系维度上发生的一切制度变迁,都必然成为法律学者——尤其是瞩目中国公法建构的学者——的兴趣所指。准政府组织的现状怎样、正在发生什么变化、未来走向如何,这些问题的提出实是对国家-社会关系变迁过程中的一部分所给予的关注。
  然而,法律学者与社会学者、政治学者不同之处在于,他们更多关注通过规则来界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而法学乃正义之学的理念,促使他们把精力更多投入于如何以具体的规则保障作为个体存在的个人或者组织之正当权益。因此,尽管准政府组织这一概念隐含有“国家-社会关系正在变动之中”的前提,可法律学者不愿也不能只是描述现状、预测未来,他们必须要为处于社会运动中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法律规则,而这一提供必然有超越现实的、规范意义上的设计。更何况,国家-社会的区分实际上是“作为权利分化-平衡关系的表达。这种表达需要假定双方具有各自自主的正当性权利,从而建立起一种相互对应的关系结构,它们的分立、互动、谈判或冲突,意味着权利的界定、变化或交换;更深层的,意味着规范秩序的社会法则的变化。”13就此而言,法律学者在专业视野内对个人或者组织正当权益保护的关怀,对具体规则与个案的讨论,对准政府组织与政府、个人之间规则的设计,实是为国家-社会关系的建构作出法学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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