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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政府组织研究纲要

  政府步步为营而又身不由己的退缩,4个人、家庭、企业自主性的相应增强,以及社团组织数量、种类、规模、实力和自治性的渐长,还使得学界以一种振奋、同时带有谨慎的姿态,关注着正在发生变化的国家-社会关系,关注着西方语境下产生的“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是否可能在中国形成的问题。之所以振奋,也许是因为学者们有一种较为乐观的预期,设想接近西方语义的公民社会、第三部门在本土的形成,有助于促进一个开放的、各领域既相对自治又良性互动的社会结构。在这个社会结构之中,强大的、活跃的、参与式的公民社会或者第三部门,既可以促进民主、责任政府,又可以弥补国家能力之不足而完成政府与社会组织合作的良性治理。5之所以谨慎,是因为迄今为止的国家-社会关系还处于一个边界不明的状态,“公民社会”、“第三部门”甚至“非政府组织”这些舶来的概念,都无法随意地用于分析现实中各类社会组织。例如,在现实中,存在游离于政府控制之外的、未经登记的社会组织,它们多半是人们为了分享某种共同爱好、志趣而自发组成的,如养鸟、下棋、种花、集邮、健身,也逐渐形成了一些实际遵循的规则。6由于不涉及政治问题、且有益于社会稳定,政府对其也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没有强制登记。这些社会组织的独立性较强,符合“公民社会”的某些结构性要素:私人领域;自愿结合;以及作为公众聚合的场所。但是,它们并未在私人领域和公共权威之间形成哈贝马斯所谓的公共领域,即并未形成公众对公共权威及其政策进行自由、理性和批判性讨论的领域,而这种公共领域一般被认为是公民社会的另一结构性要素。7由此,即便对于这些社会组织,也很难简单地将其与“公民社会”、“第三部门”勾连起来。
  振奋也好谨慎也罢,中国迅速发生的制度变迁过程,已经使得社会组织问题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只要对社会组织在中国的现实存在与未来命运、对社会组织在整个社会结构中的作用有着浓厚的兴趣,无论是社会学还是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等等,都会借鉴西方理论分析工具、并作适当的创造性转换,以研究现实、预测或者规范未来。
  
  二、为何提出“准政府组织”课题
  在罗豪才教授引导我们致力于其所倡导的“行政法平衡理论”之研究的时候,他就曾敏锐地观察到社会组织在行政法基本关系——政府与公民权利义务关系——中的特殊作用,并提醒、鼓励我们对此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这是一个宪法行政法学者从其专业视角、从其特定的理论关怀,对正在泛起的社会组织问题所给予的及时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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