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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等学校法律地位


1本文所称“高等学校”实际上是指公立高等学校。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高等学校几乎都是清一色公立的(包括国立、省立的;或者是部属的、委属的;或是省、市地方部门属的院校);近年出现了所谓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或称之为民办高等学校;由于学校的举办者不同、管理方式不同,高等学校的多样化模式必将产生。为研究方便起见,本文只研究我国目前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而对于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是否应加以区分,国外学者对此有各自的看法。英国行政法教授韦德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见(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页220。)在日本,1970年后,学者们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别,并不合理,认为二者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见(台)洪家殷:《从学生地位论大学法之修正》,载《大学法研讨会论文集》,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1998年版,第135页。)

2参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玄行初字第007号。详细案情见后文。

3 参见,林准主编《行政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7—218页。详细案情见后文。

4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海民初字第5164号。详细案情见后文。

5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四期,第139—143页。详细案情见后文。

6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详细案情见后文。

7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详细案情见后文。

8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9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通过,1999年1月1日施行。

10 关于行政权力的特征,国内学者多认为有以下几点: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而言,行政权力具有裁量性、主动性和广泛性等特点;相对于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而言,它则具有强制性、单方性和优益性等特点。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页139—143。本案中,北京科技大学94级本科生田永在1996年2月的一门课程的补考中,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同年3月,北京科技大学根据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中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构成考试作弊,并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且于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其间,田永的学生证丢失,北京科技大学为其进行了补办,且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其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实习设计。1998年6月,田永在该校学习期满,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但此时,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校发(94)068号《通知》与国家教委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抵触,应属无效;北京科技大学未将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因而其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判决北京科技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且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1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41页。

13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4 着重号为本文作者所加,下同。

15《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41页。

16 德国传统行政法曾将学生与公立学校、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特别权力关系”,区别于“一般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法律后果是:无法律保留、无基本权利的适用和无权利保护。但目前,关于一般权力关系与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在德国行政法上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特殊法律关系”。在教育关系、公务员关系等表现为紧密型持续法律关系的特殊设计的法律关系中,不仅存在基本的、涉及公民地位的决定,而且还存在大量的、日常性质的决定,其本身并不具有等同的重要性,不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原本的”法律关系,而只仅仅关乎机关的正常工作。因而,德国行政法学者乌利(Ule)教授从法律上将其分为基本关系与工作关系。这种划分的最重要法律后果是:与基本权利相关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而工作关系中的命令则不属于行政行为。见(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87页。

17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43号、第4 5号。本案中,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6年1月24日召开第41次会议,对29名博士学位申请者的学位论文进行全面审核。其中,对于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到21名,实到16名)的无记名投票结果是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赞成票未过全体成员半数。因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了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北京大学也据此对刘燕文不予颁发博士生毕业证书,而只颁发博士生结业证书。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北京大学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要求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为其颁发博士学位证书。(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其学位申请重新评议并作出决定。)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责令被告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此案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诉讼时效问题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第14页。

1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7—18页。

20 同上,页10—11。不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观点是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之前,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为其颁发学位证书而提出的。在原告改变了诉讼请求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没有专门为此再提出异议。不过作为学术问题,即便原告改变了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案中的被告是否属于适格主体,或者说是否还有其它适格被告,仍然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与此案相类似的适格被告问题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同样存在。因为田永案中同样存在着诉求毕业证及学位证的问题,但是海淀区人民法院却采用了不同的作法,一则是一案的两个诉求处理的;二则是同一个被告——高等学校。两相比较其实可以发现均涉及此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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