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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等学校法律地位

  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学校事故的赔偿也越来越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焦点。学校事故一般可分为:因学校设施、设备、建筑物的安全问题而引发的事故;在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教学活动之外,因学生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而与学校赔偿责任有关的则主要集中于前两者。学校事故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刑事犯罪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其中,民事法律责任一般是由于学校(包括教师)的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其主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在美国,学校或教师由于过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根据普通法关于过失的规定来确定的,大量的法院判例表明,学校及其教师犯有过失,可能比一般人承担更大的责任,因为学生由他们负责照管,其负有尽可能使学生免受伤害的责任。46在日本,过失行为的民事侵权责任是根据民法来追究的,而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国立、公立学校校长和教职员违法,除追究民事责任,也可追究行政责任。47各国民法原则上都是以故意或过失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在学校事故的处理上实行严格的过失责任制。但近年来在一些国家的教育法学界,无过失责任原则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日本一些学者主张,为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权利,对学生在校期间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应由有关系人分担,以符合公平原则。48而在我国,因高等学校多属公立,因此在学校事故的处理方面,由于教职人员属于国家干部,一般对负有责任的行为人主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则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49,而对人身遭受伤害的学生的损害赔偿,往往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判令高等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下述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案即为一例。
  在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案50中,原告诉称:1993年1月17日上午,其在北京科技大学校内训练房参加训练,当扛起一百公斤杠铃时,被脚下一块垫子碰绊,因教练与别人聊天未能给予及时人身保护,其失去重心摔倒,造成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北京科技大学赔偿残疾用具费、护理费、未来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7.1186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5万元。被告北京科技大学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齐凯利训练受伤,本人主观有过失。因其将只能在保护架内使用的杠铃扛到了保护架外进行训练,在肩扛杠铃后退时,不小心被棕垫绊倒,属其全部过错。被告愿按照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给予齐凯利经济补偿,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齐凯利在1993年1月17日受伤后,一直与北京科技大学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北京科技大学曾于1993年3月25日作出一次性补助齐凯利人民币5万元的决定。1997年9月,北京科技大学收到齐凯利委托律师所寄的律师函,内容为协商解决齐凯利的赔偿问题。1998年5月26日,齐凯利诉至法院。同年8月18日,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立案。故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几经中断,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计算。故齐凯利此次要求北京科技大学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中,齐凯利作为学生运动员,在北京科技大学校内进行体育训练,学校应为其提供安全、规范的训练环境,相关专业人员应保护其在训练中的安全。1993年1月17日,齐凯利在进入杠铃房使用杠铃做力量训练时,北京科技大学的教师(教练)理应给予充分的保护和训练指导,并应知道使用杠铃进行训练存在人身危险。但齐凯利的教练与他人说话,齐肩负杠铃摔倒时,教练未在齐身边及时保护,故对齐凯利受伤,教练负有不可推卸的职责过失责任。由于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应由北京科技大学承担民事责任。齐凯利作为国家二级运动员,长期在校从事体育运动,应知悉在进入杠铃房使用杠铃做力量训练,需征求教练的同意,方可使用杠铃的常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学生运动员,齐凯利应知道在没有教练保护的情况下,使用杠铃所存在的风险。故齐凯利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判决如下:北京科技大学赔偿齐凯利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7518.8元、护理费人民币228984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7048元、必须卫生用品费人民币56796.6元、康复训练器材费用人民币441元,共计人民币360816.4元。51
  在本案中,法院是将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视为一个民事主体来看待,其教师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由其所在学校来承担。我们从中不难发现,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及对相应责任的分担,包括赔偿金额的最后确定,适用的都是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说,本案对于高等学校在学校事故中,如何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了极有意义的探索。当然,目前专门针对高等学校赔偿责任的法律、法规缺乏,今后需要加以完善,尤其是对在该领域是否要引入无过失责任制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总之,高等学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积极参与到了各项社会活动中,也由此引发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高等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在财务、基本建设、相关设施和设备的购入及管理使用方面,都拥有自己的权利。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与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相关的问题,一方面要与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的情形区分开来,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高等学校所具有的不同于其他民事主体的特点,其中一个明显的体现即为《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的相关规定。《教育法》在第25条第3款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而《高等教育法》在第24条中也明确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对于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在诸多方面(包括学校及教师在安全方面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的程度、赔偿金的确定标准等)应作更为深入和细致的研究。
  
【注释】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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