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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等学校法律地位

  从以上判决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只是使原告田永失去了“与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并未对田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但是,事实上,一个未取得毕业证的学生,必将在就业市场上处于极大的劣势,虽然取得毕业证的学生未必就能找到工作,但不能因此抹煞拒绝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对相对方权益造成的极大侵害。同时,也不能轻易断言这种损害不是“实际损害”,因为损害显然是客观存在的,正如前所述,能否取得毕业证、学位证,实际上将直接影响学生的就业、收入和社会评价。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作为相对方的学生不能得到赔偿,既有欠公允,也不利于督促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权力。当然,如果将其纳入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范畴而加以赔偿,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计算赔偿金额?采用何种标准?是由法官自由裁量,还是规定一个相对具体的标准?不可否认,这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需要作深入的研究,但无论如何,高等学校对其违法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必将逐渐成为一种共识。
  
  二、作为行政相对方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重要角色是作为接受各有关行政主体监督、管理的行政相对方。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发生争议,高等学校是以复议申请人或原告的身份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下面,我们仍然结合案例进行阐述。
  在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诉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违法行政处罚案42中,1990年8月以后,北京联合大学建材轻工学院(以下简称建材轻工学院)在收取1990年度该院所属夜大学工科新生学费时,根据1990年4月12日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038号文件《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038号文件”)的规定,将北京市物价局审订的夜大学学生每生每学年408元的收费标准,提高到460元。同年11月,北京市宣武区物价检查所(以下简称物价所)在依法对建材轻工学院收取学费标准进行检查时,认为建材轻工学院按新标准收取夜大新生69人的学费,共超收3780元,违反了1985年3月28日教育部、财政部(85)教计字30号文件《关于中央部门部属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实行收费的通知》(以下简称“030文件”)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1991年2月6日,区物价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43第20条第3项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5条第五项、第9条、第10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没收建材轻工学院非法所得3780元的处罚决定。建材轻工学院不服,于1991年2月20日向北京市物价检查所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物价检查所经复议后认为,区物价所对建材轻工学院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于1991年4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宣武区物价所的处罚决定。建材轻工学院对此复议决定不服,于1991年4月30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038号文件”明确提出,“近几年由于情况变化,原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决定修改收费标准。从1990年开始,对新招收的函授和夜大学生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费。”该文件规定,1990年新招收的夜大理工科学生每人每年可在500元内收取,函授和夜大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而北京尚无具体规定。建材轻工学院的收费未超过“03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030号文件”颁布在前,“038号文件”颁布在后,区物价所所适用规章错误,认定原告建材轻工学院超收的3780元为非法所得,无法律依据。据此,宣武区法院判决撤销宣武区物价所的处罚决定。
  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高等学校——建材轻工学院,与被告宣武区物价所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区物价所处于行政主体的地位,而建材轻工学院则处于行政相对方的地位。区物价所行使价格监督检查的行政职权,而建材轻工学院则接受前者的管理和监督。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建材轻工学院,如果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而本案中,建材轻工学院正是这样做的,并且最终在诉讼中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实际生活中,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方,在某些相应领域要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税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物价部门等诸多部门的管理、监督,而高等学校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处于尤其重要的地位。这意味着,高等学校并非存在于一个真空之中,而是时刻处于国家的监督、管理之下,这也就进一步决定了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必将频繁扮演行政相对方的角色。同时,另一方面,为了提高高等学校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有力地促进高等教育的良性发展,高等学校的自主权44必将进一步扩大,因此,国家对于高等学校的管理将更多地从直接转为间接,从微观管理转为宏观管理。
  
  三、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个重要角色则为民事主体的角色。《教育法》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30条第2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外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较为繁杂,涉及所有权、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
  目前,我国的高等学校中,公立高等学校占绝大多数,因而,高等学校与政府之间的产权关系就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教育法》31条第3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高等教育法》38条规定:“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因此,对于高等学校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其占有、使用、收益权属于高等学校,不过高等学校不得将其用于教学和科研活动之外。因此,国内有学者认为,高等学校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实质上就是这种从国家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高等学校法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和章程规定的处分权。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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