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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等学校法律地位

  此外,这里还需要提到的是《013号通知》中的规定,如前所述,其第4条中规定了对经答辩委员会通过而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后认为不合格的论文,可以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并作出了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严格遵守了《013号通知》所规定的程序,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即是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为无论是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面,还是在正当程序的遵守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瑕疵。(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参见本文第一部分第三个问题: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
  我们认为,在教育行政管理领域引入正当程序原则势在必行,其既能为学生合法权益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也能保障高校管理的顺利进行。具体来说,包括通知、送达、听取申辩、告知权利、举行公开、公正的听证等一系列程序。而其中的每一项程序又有许多具体的要求,尤其是听证程序,包括主持人员与调查人员分离、与申请听证者有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员的回避、对听证会制作听证记录、决定不得依据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作出等多项要求。当然,对于不同的事项,具体的程序要求又有所不同。例如,可以将听证程序作正式与非正式的区分,前者所耗时日较多,要求较为严格,适用于较重大的事项;而后者所耗时日较少,形式较为灵活,适用于非重大的事项或称一般事项。总而言之,正当程序原则的确立,必将极大地完善教育领域的相关制度,使之更为公正、合理。
  
  (五)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在明确了高等学校所具有的行政主体地位之后,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在高等学校违法行使行政权力,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时,它是否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可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其第7条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如前所述,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高等学校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如果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下面,我们将结合两个案例进行论述。
  在张旺诉东南大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案39中,由于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而判决驳回原告包括请求赔偿在内的三项诉讼请求。该案具体案情是:1992年8月,原告张旺被东南大学土木工程系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录取,经复查后取得该校学籍。之后,张旺向学校党组织递交党员组织关系的有关材料时,被校方发现诸多疑点,遂展开调查。经查证,东南大学认为,张旺为报考大学,编造学籍,在户籍问题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获取高考资格,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等规定。东南大学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第5条第4款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第8条第1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14日作出了[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旺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之后,东南大学向张旺及其父母宣布了该规定,并派人向张旺父亲的单位送达了该决定。张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南大学[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旺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请求法院判决东南大学向其颁发毕业证书并赔偿三年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旺在参加内蒙古自治区1992年高考的报考过程中,采取舞弊手段,编造其在清水河县第一中学的高中阶段档案、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表等材料,该行为错误。东南大学所作出的[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旺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合法,且向原告及其父母宣布、送达,程序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参照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第6条、第38条,《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16条第1款、第33条,《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第5条第4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旺的三项诉讼请求。40本案中,虽然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东南大学不必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该案实际将东南大学置于一个应当为自己“违法”(这里只是一个假定的“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行政主体的地位,只是在本案中,由于东南大学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因而不存在行政赔偿的问题。因此,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如果违法行使行政权力,给相对方造成损害,必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毫无疑义的。
  高等学校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根据《国家赔偿法》3条和第4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仅对侵犯相对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与高等学校行使权力有关的争议中,尤其是其中有关招生、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争议中,受到侵犯的往往不是或不仅仅是通常意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更多的是“侵犯”了相对方的受教育权或对相对方将来的就业、收入、社会评价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那么,在上述的情形下,高等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呢?
  我们再来看一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情况。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有这样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只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对受害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的实际侵害。目前,国家对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并非学生毕业后就能找到工作,获得收入。因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只是使原告田永丧失了与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并未对田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故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学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主张,不能成立。”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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