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主体在一定的范围内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正是行政权不同于立法权、司法权的地方。27而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因其主要活动是从事教学、研究工作,必然要求营造出一个较为宽松的学术环境,所以在自由裁量权方面,应作较少限制,即是说,高等学校宜拥有比一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更大的自主权。但是,高等学校的自由裁量权到底应当有多大?法律是否应当就一些基本的问题划出一条底线,且又该划在哪里?下面,我们将结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作一简要的分析。
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毕业证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而争论的焦点则在于原国家教委1995年2月颁布的《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及北京大学1995年5月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原国家教委颁布的《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
33条规定,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博士学位研究生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学习任务,成绩合格,并通过论文答辩,由所在院(系、所、中心)将全部博士学位报批材料送学位办公室审核,经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按规定发给博士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我们不难看出,这里的关键问题即是:如何理解教委规章中的“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即是说,“通过答辩”是仅仅指论文通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还是包括须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系分委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本案中,北京大学制定的《实施细则》应是对教委规章的细化,而不得与规章相抵触。而就前述二者的相关规定来看,我们很难断言《实施细则》与教委的规章直接抵触,较准确的表述应为:北京大学制定了比教委规章更细致、更严格的规则。但是,这里还需要注意到《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即:“硕士生和博士生完成培养方案和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学习任务,学习期满,毕业(学位)论文提交答辩但未获通过者,发给结业证书。未完成毕业论文者,作肄业处理。学位论文答辩未获通过者,经答辩委员会同意,硕士生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申请答辩一次,博士生可在两年内重新申请答辩一次。答辩通过者,补发学位证书,但不换发毕业证书。如答辩仍未通过,则不再补行答辩。”从这一款的规定来看,尤其是其中关于学位论文答辩未获通过者,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一定期间内重新答辩的规定,似乎已经表明:论文是否通过答辩,其标志为是否通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而不涉及其他标准。我们可以认为,北京大学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实际并没有涉及论文已在答辩委员会获得通过,但在学位评定委员会系分委员会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上遭到否决后是否应予颁发毕业证书的情形,即是说,该《实施细则》的规定本身有欠周密。因为此种情形下实际上存在两种可能性:若按《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对通过答辩作所谓严格理解,则不能获得毕业证书;若按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对通过答辩作通常理解,从该条款排除的角度看,不属于发放肄业证和结业证的,就应当获得毕业证书。而在北京大学的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状中,均提出其不予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是以该《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为依据。其实,北京大学以该《实施细则》为依据对刘燕文作出颁发结业证书而不颁发毕业证书的决定,似乎也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因为存在上述所讲的第二种可能性。这里存在一个合理解释与合理适用《实施细则》的问题。现在,我们假设北京大学制定的《实施细则》本身逻辑严密,而只是制定出了比教委规章中更高、更严格的标准,那么,北京大学又是否有权这样做呢?或者说,北京大学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也应遵循相应的规则或者受到相应的限制呢?
这里必须要提到的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84)学位字013号)(以下简称《013号通知》)中的规定。其第4条第1款规定:“……对某些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后认为不合格的,也可以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但对这类情况,应从严掌握。”从这一条规定来看,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某些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有权加以否决,也有权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但对此,“应从严掌握”。对于这里的“从严掌握”似乎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对已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而又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加以否决的做法应当“从严掌握”,不得轻易实施。即是说,对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不能轻易否决。第二种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严格把关,对于那些即使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也要“从严掌握”,不轻易批准通过。到底哪一种理解更为合理呢?无论是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还是从其在审核一篇论文所花费的时间来看,我们认为,第一种理解更为合理。毕竟,如果鼓励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经常予以否决,则一方面忽略了答辩委员会的作用,另一方面,学位评定委员会,尤其是由不同学科专家组成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经过短时间审议后就否决掉一篇论文的做法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从这一规定出发,我们还注意到的一点是:对于经答辩委员会通过而被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不合格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也可以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这是否意味着是对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否决权这一自由裁量权时的一个指导性或倾向性规定呢?即是说,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对于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不能轻易否决;而即便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论文不合格,通常也应当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当然,学位评定委员会“也可以不”作出上述决定,它的确具有该项权力。但从这一规定本身,以及从有效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学位评定委员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了一个指导,或者说,作了一个不太明显的限制,但其核心,仍然是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行使相应的否决权时应当慎重,这一点从该条第2款中有关的程序性规定中也可看出来。28因此,我们认为,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半天时间内审议了29篇论文,其中对刘燕文的论文进行了否决,且也未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则该种做法与《013号通知》所要求的慎重态度是不完全吻合的。
接下来,我们再回到刚才的问题:北京大学是否有权制定在《实施细则》中制定出比教委规章中更高、更严格的标准呢?我们先来看一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本案中,海淀区法院认为: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
12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
12条的规定,也与第
29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29在这里,法院明确指出,比规章作出更重的,即更不利于学生的处理方法的规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