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慎性原则
监管分工的核心目标之一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为了侦测、预防和控制风险,并将风险因素最小化,监管机构必须督促上市银行以审慎经营为其开展业务的出发点,充分考虑业务过程中各个环节存在的风险因素,设立适当操作程序、控制步骤和预警机制来避免和减少风险,并且要确定风险爆发的紧急处置措施。
审慎性原则(prudential principle)可以理解为监管分工的弹性原则,即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必须以不增加银行的风险为前提,如果仅仅为了减少某一监管机构的监管压力或负担,而置银行于风险境地而不顾,这样的分工,即使提高了效率,也被认为是不符合审慎性原则的。审慎性原则又有如下一些具体要求 :
1、全面性原则。监管机制应全面、完备,覆盖到上市银行的各个业务环节和领域,不能留有任何死角。因为上市银行在实现业务多元化,向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纵深拓展时,同样面临着风险多元化的问题。在现代银行业中,只要有一个环节或业务部门的风险失控,即使其它各环节或部门的监管尽善尽美,也会导致风险在银行各部门中的蔓延和泛滥。这就要求监管分工必须作到“分而不漏、离而不缺、统分结合、全面细致”。
2、及时性原则。现代金融市场瞬息万变,风险无处不在,上市银行来自货币市场,又有一定的资本市场运作,对市场变化的敏感度高于一般商业银行。许多风险因素,可能在上市银行中长期蛰伏,一肆市场有风吹草动,风险因素可能失控而爆发。这就要求监管分工不能损害监管的及时性,如果因为分工造成了监管机构的扯皮、推诿或是对风险因素的淡漠,这种分工就是失败的,甚至不如重复监管。此外,及时性还体现在无论在任何形式的监管分工之下,在出现紧急状态时,监管机构之间都能实现有效的协同和配合,以团队精神和专业敏感性来建立紧急反应机制,处理迫在眉睫的危机事项。
3、内外结合原则。实践证明,上市银行的最大风险隐患来自内控机制最薄弱的新兴业务,由于新兴业务往往是银行利润的增长点或拉动力量,银行对其风险控制往往掉以轻心。因此银行内控机制的建立必须跟上业务和形势发展的需要,银行的金融创新必须贯彻“未雨绸缪,内控优先”的思想,以建立完备的内控机制作为开办创新业务的先决条件,不能因为法律未规定而放弃内部监管的审慎要求。在内控机制建立之后,还要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和业务变化的特点,适时进行完善和修补,以保持内控机制监控风险的及时有效性。
(四)适度性原则
监管分工的适度性有两层含义:一是分工本身要适度,既然监管体制采取了分业监管的制度,就应尊重制度现实,不能将监管责任完全或大部分交由某一监管机构负责,而不能推诿扯皮,拒绝承担职责内的监管责任,否则就没有分工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是分工之后监管力度要适度,我国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上市银行除了参与国内市场竞争外,还肩负着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重任,不能因为过于严苛的监管窒息了我国上市银行这一特殊经济主体的生机和活力。
一般而言,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以保证金融市场调节的规律和效率为前提,不能通过监管而压制了被监管对象竞争和发展的动力,银行尤其是上市银行无疑是当今世界经济中最具活力和创造力的市场主体之一,但其所受的监管也最为严苛。如何处理金融监管与市场调节的关系,一直是上市银行监管的一大难题。监管过于松弛,上市银行可能易于规避监管而从事高风险业务,产生莫名的金融风险;监管过于严厉,可能会窒息上市银行的生机与活力,阻碍金融创新的步伐。因此,对上市银行的监管及其分工必须禀持“适度”原则。监管者应充分尊重金融市场机制的作用,只要没有市场扭曲或市场失灵的情形出现,监管者就不应主动介入。监管者应尽可能去驾驭而不是违背市场力量,更不能出于微观监管的狭隘考虑,而对上市银行的创新活动设置市场障碍。有效的上市银行监管应努力培养和创造出适合上市银行发展的良好金融氛围,而不可“因噎废食”,或是为了监管而监管。
七、完善我国上市银行监管分工与合作机制的政策建议
(一)确立我国对上市银行的并表监管机制
我国上市银行的经营规模和网点设置虽然不比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但其发展态势甚为迅猛。截至2004年初,招商银行已在我国境内30多个大中城市以及香港设立分行,网点总数近400家,在美国设立了代表处,并与世界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900多家银行建立了代理行关系;深圳发展银行也在全国18个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在香港设立了代表处;浦东发展银行也在国内开设了16家直属分支行和200多家分支机构;中国民生银行也已在国内设立了17家分行和直属支行,机构网点达到202家,与境外77个国家和地区的698家银行建立了代理行关系;华夏银行也在全国24个城市设立19家分行和直属支行以及5家异地支行,营业网点达233家。 上市银行的业务和地域扩张步伐过快,可能造成上市银行资本充足性下降、流动性不足以及面临较大的风险头寸等问题,同时也给监管机构造成监管上的困难。在现行的监管体制下,监管机构对上市银行采取的属地监管方式只是针对单家分行实施监管,无法掌握多家机构的合并经营情况,也不能对其相互之间的代理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更没有专门跟踪和分析母行经营风险的监管机制。单纯依靠传统监管方式对上市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分而治之”,不仅无法对上市银行形成有效监督,还导致部分监管工作重复进行。
确立对上市银行的并表监管机制,实际上就是确立上市银行的主监管机构,这也是明确监管机构对上市银行监管分工的重要举措。无论从既有体制、监管权限,还是监管经验、人员配备,银监会要比证监会更适合成为上市银行并表监管的主监管机构。这意味着,在上市银行的整体资本充足性和风险状况的审慎性监管中,银监会要负总责。
并表监管是从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整体出发,由监管当局综合考量其所有业务面临的风险及对资本充足性和风险状况进行汇总性监控与检查的一种方法。虽然迄今为止并没有正式法律文件对并表监管作出真正意义上的定义,但从既有的巴塞尔文件体系以及各国关于并表监管的一些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概括出并表监管的一些基本特征:
第一,并表监管是一种目标性监管。除了一些必要的强制性要求, 并表监管并不强调具体的监管手段和实施标准。只要能达到适度监管及保障银行安全稳健经营的目标,监管当局可制定不同的监管标准,运用各异的监管手段。即使是对必须强制实施的现场检查和外部审计手段,监管当局也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决定实施的方式及频次。
第二,并表监管是一种汇总性监管,即是银行及其机构的帐表合并为基础进行的监管。有学者进一步将并表监管(广义)细分为并表监管(狭义)和并帐监管。前者是指资产负债的表内外业务应合并汇报,属于业务并表的范畴;后者是指银行及银行集团应将其本身和附属机构的全部经营活动合并汇报,属于地域并表的范畴。 业务并表的范围广泛涉及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无论是表内业务还是表外业务,只要会对银行的稳健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便应纳入业务并表的范围。地域并表的对象涵盖银行母行及其分行、子行、参与行等,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银行下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所涉的金融集团,其监管范围一般视母行有效控制(持股或参与)的程度而定。
第三,并表监管是一种持续性监管。并表监管的实质在于:通过制定和实施审慎监管法规并运用一定持续性监管手段(如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对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全球范围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使银行经营的内在风险在总体上受到监控。并表监管不同于期间性检查,也有别于临时性的抽检,而是一种长期的有计划的监管安排,其目的主要是通过长期不懈的跟踪、监控和检查,发现银行潜在的风险,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第四,并表监管是一种整合性监管。并表监管并不对监管项目具体作出拆分,而是在银行及银行集团的报表资讯汇总的基础上对银行经营的内在风险及资质在总体上进行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因此银行的并表监管并不存在全球统一的固定模式,并表监管的范围和程度,通常由各国依特定银行的组织结构和业务范围加以确定。依欧共体1992年《并表监管指令》的规定,并表监管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对整个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清偿能力监管、资本充足性监管、大额风险控制以及内控机制的有效性监管。
上市银行在全国各地广设经营机构,并通过各经营网点从事纷繁复杂的业务活动,对以属地监管和表内监管为主要监管方式的传统监管模式造成了巨大的挑战。确立以银监会负全责的并表监管机制,目的就是为了强调银行组织的内在关联性,以全国业务为整体来综合评价上市银行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状况。并表监管机制能够较好地解决上市银行机构及其业务发展的系统性、全国性与银行监管的单一性、地域性之间的矛盾,同时由银监会承担并表监管的职责,能够有效地实现功能化分工,避免重复劳动,提高监管效率。
(二)确立证监会和交易所对上市银行信息披露的主要监管责任
实现有效银行监管的前提,在于能够及时获知上市银行的重大信息,并在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展开监管行动。因此,现代银行监管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督促银行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职责。“银行信息披露制度问题实际上是关系到整个中国银行业在国际银行业竞争中能不能走向规范化的关键一环,是中国商业银行体制、制度建设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三大支柱的“市场约束”一环中,也极力推崇银行有效信息披露所产生的激励约束机制。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市场约束的核心在于督促银行实行高标准的信息披露,以便使市场参与者能够根据银行的财务状况进行完善的风险评估,同时利用来自市场的压力,迫使银行改进经营,提高效率,并对风险作出预警和防范,减少银行的黑箱运作和道德风险。
我国目前有权监管上市银行信息披露的主体很多,诸如证监会、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券交易所等机构或组织均有权从职责范围内要求上市银行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由此,形成了多头管理、标准不一、权责不清的问题。
以报送报表而言,《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33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证监会2000年底先后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等也要求上市银行按照规定格式向交易所和证监会报送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在这种多头管理体制下,上市银行需要向多个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履行多种披露义务,而各机构要求的信息披露口径不一,格式各不相同,不仅造成重复监管,加重了上市银行的负担,而且也降低了监管效率,在信息披露监管问题上齐抓共管,主次不分,其结果可能是各自为政,权责不清。
再以信息披露标准为例,由于各监管机构管辖的范围不一样,对信息披露标准的厘定也存在宽严不一的问题。首先体现在上市银行与非上市银行会计标准的不一致,同一类型的银行业务在上市与非上市银行之间采用的会计政策往往大相径庭。 以有关贷款的会计政策为例,有关贷款利息的会计处理,上市银行适用“双90日”的确认标准,非上市银行则适用180日的确认标准; 非上市银行对不良贷款的核算执行“一逾两呆”法,上市银行执行“非应计贷款法”,并且应同时披露“一逾两呆”和“五级分类”核算的情况。在开办费方面,上市银行的开办费可以在开业当期一次性计入损益,非上市银行须在开业后按五年期平均摊销。在信息披露要求方面,上市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广涉财务数据、会计指标、董监事会报告、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法定报告和补充报告等诸多信息,并有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时性报告的频次之分,无论是内容和频次都要强过非上市银行。其次,即使在上市银行之间,由于受监管程度的不同,会计信息披露的标准也未完全统一,例如对于呆帐准备金类别的划分、各类呆帐准备金的计提范围和计提比例、衍生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信息以及“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界定,存在着相互歧异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