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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商业银行的监管分工与合作

  我国上市银行的家数不多,且质地优良,其风险因素并不突出,银行机构和业务的监管与银行在资本市场上运作的监管还是具有显著的专业性区别,这些决定了我国还是由银监会和证监会分别承担对上市银行的监管责任较为适宜。目前的关键在于明确银监会和证监会在上市银行监管问题上的权限与分工,包括银监会作为主监管机构究竟承担何种职责,证监会如何监管上市银行发行、上市、信息披露、关联交易、重大重组等资本市场活动,二者如何协调彼此间的关系等具体问题。
  六、我国上市银行监管分工的原则
  (一)功能性原则
  功能性原则,也可以称为专业性原则,即由最擅长某一专业监管的监管机构担当对业务的专门监管。功能性原则的适用要明确两个前提:一是监管机构最擅长的专业领域是什么,二是专业划分的标准和界限。
  具体到上市银行的监管,依据功能性分工的原则,属于纯粹银行业务范畴的部分应归由银监会监管,属于证券业务范畴的部分应归由证监会监管。但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的范畴如何界分,是明确功能性分工的前提条件。
  传统的银行业务主要是指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早期的银行立法,如美国1863年《国民银行法》等,多将银行业务限定于上述三项业务。 在自由银行时期(free banking era),银行大肆扩张业务,其业务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上述三项传统业务。随着金融一体化与自由化浪潮的兴起,银行业务的触须已延伸至证券、保险、信托、金融衍生品等领域,并有进一步朝纵深发展的势头。因此,银行业务应该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范畴,且受制于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银行业务的范畴也各不相同。一般而言,发展中国家银行业较不发达,其银行业务范畴多局限于传统的存款、贷款、结算三项业务,而西方发达国家银行业集中程度高,业务拓展较快,其业务范围多已超出传统银行业务的范畴。
  证券业务也是一个不断变化和发展的范畴。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证券业务的范畴:
  1、证券业务受制于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与银行业务相类似,证券业务(西方国家称之为投资银行业务)是一种特许业务(chartered business),因而其业务性质和业务范围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法律既禁止其它机构或个人从事证券业务,也限制证券公司超越其业务范围跨营其它业务。
  2、证券业务的范畴与“证券”的定义直接相关。证券业务是以证券为交易和管理对象的金融业务,对“证券”的界定直接关系到证券业务的宽严。目前,各国各地区证券法对“证券”的界定不完全一致,相应地各国各地区证券业务的外延也就存在差异。
  3、证券业务是一个不断拓展深化的范畴。证券是民事权利的物化表现,随着民事权利证券化趋势的出现,越来越多的民事权利与证券形态相结合,使证券业务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拓宽。例如,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产生了新型的证券业务──抵押担保证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
  由于我国仍维系分业经营的体制,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的界分还是比较明确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的规定,我国的商业银行业务主要包括:存款;贷款;结算;票据承兑和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对于证券业务,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文列举,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内容的规定,可以推知证券业务的大体范畴包括:证券发行、证券上市、证券交易、证券托管与结算以及投资银行、证券自营、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资产管理等。
  我国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界分的最大模糊之处在于,由于《证券法》没有像其他国家一样,对“证券”作出明确的定义,导致对证券业务的范畴产生混淆。依据《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只有股票和公司债券明确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畴,那么诸如证券投资基金、国债、企业债、金融债券、股票衍生品种和其他金融衍生品种是否是证券业务并纳入证券法调整范畴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现实中这些投资品种的管辖也是多元化的,并不尽归证监会监管。这样,就在实践中产生了严重的监管分工不清问题,例如上市银行代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银行参与国债交易,上市银行发行可转债等等,究竟由哪个机构承担主监管责任,并无定论。这种状况,与《证券法》未对“证券”作出明确定义,进而未能明确证券业务的具体范畴有着很大的关系。
  (二)效率性原则
  效率性原则要求监管分工尽可能明确,能够由一个监管机构处理的事情不要交由两个监管机构协调处理,尤其应避免多重监管多头审批。一般而言,监管效率的提高主要取决于以下基本要素:
  1、监管分工。监管分工越明确,监管效率越高。上市银行主要涉及的日常监管机构只有银监会和证监会两个机构,并且二者已经建立了定期的沟通联系机制,虽然对上市银行监管问题没有法定的分工,但只要二者从“功能性分工”的角度出发,加强协作,就能够有效地明确职责,提高监管的效率。
  2、监管信息共享。监管信息共享的程度越高,监管效率越高。根据国外的经验,可将监管信息大别为三类:一是为批准许可申请所必需的初级信息(preliminary information);二是持续性监管所要求的常规信息(regular information);三是在警戒(watch)或危机状态下所要求的非常信息(exceptional information)。 在监管信息中占核心地位的是常规信息,分为数量性信息(quantitative information)和质量性信息(qualitative information)。前者是指可供统计计算的并表数据,如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或法定贷款限额和与存款集中有关的数据等,主要用于了解银行的整体资产风险状况;后者是与银行的业务活动或业务质量有关的经营信息,主要用于掌握银行的经营质量和清偿能力。 一般而言,受金融隐私保密法规的约束,监管机构多不愿将上述信息与其他机构分享。对监管信息的细致界分,实际上是要求监管当局分门别类地作好归口信息的归类与汇总甄别工作,以便区分信息的敏感程度,与相应的监管机构定期进行沟通和交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实现监管信息的有效共享,从而提高监管的效率。
  3、监管手段。一般而言,监管手段越科学、越先进,监管效率就越高。我国虽已确立了将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作为我国上市银行监管的主要手段,但并未形成制度性的有序安排,被检查对象的选择相当随意,也未与合并帐表联系起来加以实施。在监管指导思想上,存在着“事后稽核多,事前预警少;业务检查多,内控评价少;常规专项审查多,全局宏观评估少”的错误倾向。我国目前对上市银行及其机构的监管以报表递送的非现场检查为主,监管手段单一,监管效果不佳,非现场检查缺乏现场检查或外部审计等辅证手段,过度依赖商业银行报送的报表资料,一俟“三假”(假帐、假表、假数据)泛滥,非现场检查就会流于形式,此外,非现场检查数据分析处理方式落后,西方国家普遍使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在我国监管实践中尚未普遍应用,大量的数据统计和分析主要依靠人工进行,加之稽核人员匮乏,监管资金不足,导致监管效率低下,难以为继。
  4、监管指标。无论是银监会还是证监会,监管指标越明确、越科学,监管效率就会越高。我国目前还缺乏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制订上市银行监管指标的实践,这是造成上市银行监管标准不一的主要原因。此外,从监管指标确定的而言,应借鉴有关的国际标准,在这方面,用以全面衡量银行风险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the New Basle Capital Accord,以下简称新资本协议)无疑是其中的佼佼者,它确立的“三大监管支柱”(three pillars)是一套较为全面先进的监管指标。
  支柱一——最低资本要求(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
  新资本框架保留了旧资本协议关于资本构成定义和最低资本充足率8%的规定,为了适应上市银行和银行集团的发展,新资本协议要求将新资本要求拓展适用于银行集团中的金融控股公司。与既往的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不同,新资本协议以明确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取代传统计算公式中笼统的“风险资产”的概念,其具体公式为资本充足比率=总资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较之旧资本协议专注于单一信用风险的狭隘作法,新资本协议拓宽了监管视野,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也纳入了风险资产的计算范畴,从而使资本充足率的估算更具风险敏感性,更能反映银行资产所面临的真实风险状况。
  在具体风险的度量方法上,新资本协议也对旧资本协议的方法作了完善和发展。除了沿用区分不同类型资产风险权重的标准法(standard approach)外,还提出了两种基于银行内部自测的评级方法——基础内部评级法和高级内部评级法。
  支柱二——外部监管评估(supervisory review)
  外部监管评估的本质是要监管者对银行的资本充足情况及其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定性审查,实际上是从外部监管的角度督促银行保持资本充足性要求和完善内控机制。虽然新资本协议鼓励银行进行内部自我评估,但以外部评估对内部评估进行必要的制约和示范能够有效地避免内部评估和风险管理的流于形式。新资本协议明确界定了外部监管评估的四大原则:
  第一,监管部门期望并有能力要求银行保持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
  第二,银行应有一套根据风险程度评估其资本充足率并将资本保持在适当水平的策略方法;
  第三,监管部门应认真评审上述策略方法及其遵循情况;
  第四,在出现异常风险状况时,监管部门应早期干预,防止银行资产状况恶化。
  支柱三——市场约束(market discipline)
  与旧资本协议相比,新资本协议的市场约束规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市场约束规则的引入可谓是现代银行治理机制研究成果在实践中的最新体现。因为传统的银行治理和监管都是在“信息不对称”的限制性背景下探讨相应的对策,不能从根本上改变银行与投资者、债权人、储户以及其它市场主体信息不对称的地位,而新资本协议独辟蹊径,认为可以通过强化市场公开规则,促使银行提供可靠而及时的信息,从而使其它市场主体可以对银行进行完善的风险评估,通过来自市场的压力迫使银行有效配置资金,保持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与稳健性。
  信息披露是市场约束规则的核心内容,巴塞尔委员会特别拟定了统一的信息披露框架:对那些活跃的大型银行,每季度要进行一次信息披露;对于一般银行,信息披露的频次降低为每半年一次。但市场风险的披露则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发生影响银行经营市场风险的事件,银行就必须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
  新资本协议较之旧资本协议的最大创新之处,在于不再将资本监管视野局限在狭隘的最低资本监管上,而是最低资本、外部监管评估和市场约束三大支柱三管齐下,并特别强调三大支柱应互为犄角,低水平或局部性地实施某一个或某两个支柱均不足以确保银行经营的稳健性。在银行风险日益多元化的今天,上述规则的出台无疑契合了银行资本监管的发展趋势,并引起了国际银行业和监管界的普遍关注。我国上市银行监管当局应把握这一契机,以新资本协议为参照,提升我国对上市银行的监管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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