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二”
宪法以前的三部
宪法,均推崇国家权力至上,忽视并规避对公民权利切实保障。明显的漏洞即在于,政治活动中张扬和宣示主权在民,但现实的政治生活中,拥有主权的民众却被无数次愚弄,“主权在民”仅成为少数人玩弄
宪法的招牌而已。其实质即国家权力远远高于公民权利,这在
宪法的排序上即可看出。
“八二”
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大幅度提升,表明“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2)人民当家作主,即人民主权,按法律精神而言,权力是为实现权利而由权利派生的。公民权利在
宪法中的至上性正是权力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依据和根本。当然,公民权利的天赋性和至上性决定其为宪政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它是
宪法制定和实施的终极目的。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制,但对公民权利的范围却没有加以明确划分。我国宪法采取“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规制公民权利的范围,这意味着
宪法没有规定的,公民不得享有,否则是违法的,严重违背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理性
宪法原则。
宪法对公民权利范围的规制,应该体现“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不应仅仅只限于
宪法原则性条款所列举的,而应根据
宪法精神派生和廷伸:一切与
宪法精神不相冲突和抵触的权利,均应归属到公民权利的范畴。但事实上,我们的
宪法只注重
宪法的成文化条款所赋予的权利,未成文但根据天赋和自然精神所应享有的权利却不在其保障之内。但是,法律的成文化不能涵盖法律精神。所以,成文条款之外的权利在受侵犯后,应当得到
宪法的直接或间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