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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动物园动物伤人的国家补偿案

  
 (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0年前的承诺能否作为立案的依据?
  按照《民法通则》,一般民事诉讼的时效为二年;根据《行政诉讼法》,一般行政诉讼的时效为三个月;依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因此,本案当事人无论提起什么诉讼,按照法律的一般时效规定,应认为都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三十年前对方当事人的承诺能否作为法院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此似乎既没有法律的根据,也没有司法解释的根据。
  而且,本案的困难问题还在于,这个案子既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因为它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因为它不存在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权的问题;也不属于国家赔偿,因为它不具备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该职权行为违法;该职权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
  严格地说,本案应是一个国家补偿的问题,因为受害人是因国家公共设施(动物园)致害,而非因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过错行为致害。至于国家补偿的请求时效和补偿标准,则取决于相应具体法律的规定。
  (二)出事后动物园对受害人家人给予了抚恤,这是否意味着对此事已一次性处理完毕?
  这取决于当时相应法律、法规或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但是当时恰恰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明确的政策性文件。怎么办呢?根据当时的政策精神,对受害人应按当时公职人员因公死亡的抚恤标准抚恤。然而当时动物园和园林局仅给了受害人家属500元“营养费”,显然此事并未一次性处理完毕。
  (三)30年前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刚刚出台的法律对受害人进行救济?
  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的基本原则,除非法律本身对之有特别的规定。因此,无论当事人之间过去有什么合同,有什么承诺,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都不能要求法院根据现在的法律处理30年前发生的案件,法院也不能适用现在的法律对30年前发生的案件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救济。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及其亲属就不能寻求任何救济,国家就不应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提供任何救济。对于本案这种情况,不要说当时致害单位的负责人曾经向受害人亲属作过承诺,即使没有作任何承诺,其也应依据有关政策或在自有资金的范围内给予受害人亲属以适当的补偿(过去已作的补偿显然太少)。
  (四)动物园作为实习场所,是否应该对实习学生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如果当时是因为逮鸟不慎被河马咬死,与她如果是因为轰鸟保护草料被河马咬死,在行为认定上是否有区别?赔偿后果是否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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