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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看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对继承法立法建议相关内容的评析

  财产继承中的公示催告程序是各国民法中的普遍规定,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中没有规定,许多学者对此提出改进意见[28]。我认为,两稿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为法院,期限为三个月,以及在催告期内未进行债权申报的后果,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还有一些细节问题两稿未作规定,可能会在实践中遇到问题。比如,公示催告期限的起算点,在瑞士民法上,是以第一次登载公告为准,在台湾民法上,则是以最后登载之日为准,我认为,台湾法上的规定更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借鉴。
  
  三、对立法建议的改进建议
  从上文对两部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中为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而设立的遗产清册制度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学界和立法部门都已经把更好的保护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作为继承法修改中一项重要任务来对待,根据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提出了许多有意义的制度设计建议,但是,这些建议中仍然存在或大或小的问题,值得进一步完善。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明确遗产清册制作的前提
  应当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选择无限继承、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而且应当明确以无限继承作为默认的继承原则,即当继承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表明态度时,则认为其选择了无限继承。
  在无限继承下,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债务,都直接归于继承人,被继承人之债务转化为继承人之债务,由继承人以其固有财产和继承所获财产之全部,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在限定继承下,继承人享有遗产在完成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的继承权,而不必为超出遗产范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继承人必须接受严格的法律程序的限制,其核心是遗产清册的制作,这也正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在被继承人的债务明显超过其积极财产时,继承人可以直接选择放弃继承,避免限定继承下的程序成本。在继承人选择放弃债务时,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清算,使债权人按比例或得清偿。当然,这里还涉及继承权的放弃的期限、方式、后果等方面,应当在继承法的修订稿中予以详细规定,在此不做讨论。
  2、进一步明确遗产清册记载的内容
  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将两稿中的规定融合在一起,一方面从概括性的角度规定债务范围,另一方面明确排除遗产管理费用、特留份、遗赠等需要从遗产中进行支付的项目。还应当明确,被继承之债,限于财产性债务,丧葬费用之债不属于被继承人之债务,应由继承人以其固有财产和继承所获财产进行清偿。对于在继承之后开始的遗产债务的判断,在理论上仍有待于继续深入探讨。
  3、完善选择遗产清册意思表示的主体和遗产清册的制作主体
  首先,应当明确选择继承方式的意思表示的主体,在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意思表示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或授权、追认。
  其次,应当规定律师作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候选人,并且在其他制度上予以配合、完善。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计算标准,并保证在遗产中优先受偿,进而明确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管理,须尽善良管理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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