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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看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对继承法立法建议相关内容的评析

  其次,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在《条文建议稿》第六十六条中,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报酬给付[19],这实际上就显示了,遗产管理人对遗产所负的管理责任不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立法建议稿》中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我认为,应当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服务为有偿性,以此来保证对遗产清册制作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为遗产处理的社会化服务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4)遗产清册制作的期限
  在《立法建议稿》中,规定了制作遗产清册的时间是继承开始后或继承人悉知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并可以申请延期[20],在《条文建议稿》中没有规定。限定继承的时间限制,在各国法上大多做出了规定,在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和台湾民法上都是三个月。但是,建议稿中没有明确在继承开始以前所为的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由于继承权只在继承开始以后才能确定,所以,在继承开始以前所为的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当然应属无效,法律应当明确,否则可能会出现纠纷。至于具体时间的长短,应当根据大多数情况下需要来确定,由于我国从未实行过遗产清册制度,遗产清册的制定究竟需要多长时间还应当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研究,以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5)遗产清册异议与补正
  遗产清册制定后,可能出现记载不实或不完全,这时,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清册的制定人是否可以主动进行修正也是可能遇到的问题。《立法建议稿》中对遗产清册异议进行了规定,规定了异议的权利人是“利害关系人”,接受异议的机关是“法院”,异议的法律后果是“重新制作遗产清册”或“由法院制作遗产清册”[21]。《条文建议稿》对此没有规定,两稿都没有规定清册制作人能否主动进行修正。在日本民法上,非出于恶意的漏载,允许日后补正,或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重新制定[22]。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允许在公示催告期满之前进行补正[23]。我认为由于遗产清册的制作可能由于制作人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出现记载不实或不完全,再加上遗产清册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因而可以借鉴外国法上的规定和有关学者的建议,规定对遗产清册补正和异议的具体时间、程序及效力等。
  (6)遗产清册权利的丧失
  《立法建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继承人为诈害债权人,故意在遗产清单中为不实记载或不当处分遗产的,丧失遗产清单利益。丧失遗产清单利益者,为无条件继承人,而且不得放弃继承。这是在前文提到的以无限继承作为继承一般原则的一种体现。在台湾法上,这一条所规定的情形被称为“强制的无限继承”[24],也有学者认为台湾法上的强制的无限继承还包括继承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的选择[25],但是本文中强制的无限继承仅限于继承人“为不当行为”这种情况,虽然未作选择的结果与此相同,但是前者可以看作是继承人的一种默示的选择。在《立法建议稿》中,对遗产清册权力丧失的情形仅规定了故意为不实记载的情形,这是不全面的。同时,对于共同继承的情况下,个别继承人出现丧失遗产清册权利的情形,对于其他继承人的影响也未作出规定。
  (7)遗产清册的公示催告程序
  《立法建议稿》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继承人要求限定继承时,须由法院对遗产清单进行公示,并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申报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的债权人,只享有对剩余遗产的求偿权[26]。《条文建议稿》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也作了相同规定[27]。两稿都规定了三个月的公示催告期限,并且规定在公示催告期内,继承人不得对任何债权人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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