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改变我国现行的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主要通过遗产清册程序来实现,在建议稿中,更是详细规定了遗产清册的制作、公示催告、遗产清册的异议、遗产清册权利的丧失等内容。
第二,规定继承人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期限,避免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第三,创设债权人在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
2、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评立法建议的相关内容
由于财产继承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所涉甚广,所以下文选取两份建议稿中遗产清册制作的相关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1)遗产清册制作的前提——继承选择
大陆法国家的继承制度多采用直接继承制,即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直接转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享有财产权利也承担继承义务。在这种继承制度下,很多国家都规定了继承选择制度,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5]。当继承人未作选择时,则当然适用无限责任继承。而只有选择了有限继承或全体继承人均选择放弃继承时,才有遗产清册制作的问题。
在无限责任继承下,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发生混同,而被继承人的债务转变成继承人的债务,由继承人以其继承的财产和固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良好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选择无限责任继承的方式,可以减省许多有限继承下的程序成本。在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极差,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继承,由按法律规定选定的遗产管理人进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工作。而在被继承人的财产与债务状况不很明朗的情况下,选择有限继承对于继承人来说,既可以免除被继承人财产资不抵债时以自己固有财产为清偿的风险,又可以不丢弃被继承人财产为清偿后剩余部分的继承权利,但为此他必须付出的代价就是承受有限继承下,法律为其设置的程序成本。这样多种继承方式的选择,可以适应不同的财产状况下继承人和债权人的需要,是符合法律经济原则的。
在《立法建议稿》中,体现了无限继承、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相辅相成的原则,并以无限继承作为自然继承原则[6]。而在《条文建议稿》中却没有相类似的规定,条文仅在限定继承的前提下进行规定,是不完整的。明确继承选择权,为遗产清册的制作建立根基是必要的。
(2)遗产清册的主要内容
第一,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
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是遗产清册中记载的重要内容之一。《立法建议稿》中没有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但是在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的规定中,规定了遗产管理费用、特留份和遗赠虽然应当从遗产中得到实现,但都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7]。《条文建议稿》中则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以及家庭债务中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8]。我认为,仍需要明确的是:第一,丧葬费用属于继承人之债务,应当由继承人以固有财产为清偿,不受遗产数量的限制;第二,被继承人的债务显然只限于财产性债务,人身性债务不在遗产清偿之列,但是由于被继承人生前的人身性债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当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归入被继承人的债务,参与遗产清偿。另外,通常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是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以前,也就是继承开始之前,但是有学者提出可能存在于继承开始以后具体发生的被继承人的债务,也应属于遗产清偿的范围[9]。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