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一场表演(下)

  在这里,哈特提出了一种重要的问题,我们所说的道德究竟是普遍性的、永恒不变的构成宇宙结构的原则,还是一种地方性的、反映特定时代、特定群体的价值追求?正是由于我们对这种问题没有一个确切的回答,所以,哈特认为,尽管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关系,但是,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法律的内容可能和道德是一致的,道德通过立法和司法的途径进入法律,以及其他的方式,"成文法规可能仅仅是一个法律的外壳,表述成文法规的术语要求它在道德原则的帮助下填充其内容。"[92]实证主义不会否认这些事实,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依赖于这种与道德的一致性。如果所谓道德与法律的必然联系指的是这种关系,那么应当承认这种存在。
  但是,如果法律与道德关系是指不符合道德的法律就不是法律的话,哈特坚决不承认这种"必然"关系。如果我们将哈特描述的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这两种"必然"加以区分的话,我们就会看到哈特反对的是"强势"的法律与道德结合论,即主张不符和道德的法律就不是法律的恶法非法论,但是,他同意"弱势"的法律与道德结合论,即主张法律实际上反映了道德的内容,但是,法律及时不符合道德也是法律的恶法亦法论。[93]不过,哈特并不是在一般意义上反对"强势"的法律与道德结合论。问题关键在于我们能不能找到普遍的道德原则?如果我们能够找到这样的原则,那么法律必须服从这些原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特提出了著名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这以为他将自己的立场建立法律与道德的现代解决方法之上。通过"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来支撑整个实定法的规则体系。
  在哈特看来,我们经常混淆两种意义上的自然法,即"表述自然过程或规律的法则与要求人们以某种方式行事的法律",前者是通过观察和推理发现的,可以称之为"描述的",后者不是对事实的陈述或者描述,而是对人们应当按照某种方式行事的"规定"或命令。这两种不同反映在"必须"、"应当"、"应该"之类的法律术语中。[94]而自然法思想就是通过一种目的论的哲学将此而这联系起来,凡是客观上必然发生就是在目的上应该发生的。"在目的论的观点看来,有规律地降临到事物上的事件并不仅仅被看作是由规律地发生,这些事件是否确实有规律地发生这个问题,与它们是否应当发生或者它们发生了是否就是好的这个问题,还并没有被看作是两个分开的问题。"[95]实际上,这种观点"最大努力地缩减了实际上有规律地发生了什么的陈述与应当发生什么的陈述之间的差异,因此也最大限度地缩减了具有其自己要意识地努力去实现的目的的人类与其他有生命的或者无生命的东西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现代思想中极其重要。"[96]尽管如此,这种目的论的观点依然保留在我们的思考和言说中,乃至关于人类行为的普遍思想中。这个观点是从人类和其他动物共有的低级的生物学事实中抽取出来的,它基于一个人类生存简单的事实,也就是说:"人类活动的固有目的就是生存,这种默许的假定依赖于简单的偶然事实: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时间都希望继续生存。"[97]由此得出的是一个非常薄弱的自然法理论,而古典自然法仅仅将这一事实作为更为复杂和更容易引起争论的人类目的或者对人类有好处这些概念的底层。如果从这种观点出发的话,我们可以找到人类理性发现的自然法,以及它们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对一些非常明显的关于人性和人类生存的世界的一般结论(其实这些结论都是公理)进行反思就会表明,只要这些一般结论是站得住脚的,就会有某些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是任何社会组织如果想生存下去的话必须所包括的。这种规则事实上确实构成了在所有社会中法律和常规道德的共同因素,只要这些社会已经发展将法律和常规道德区分为不同的社会控制形式。"这些东西就是"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比如不得杀人、人人平等、保护财产权等等。[98]
  尽管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与古典自然法在内容大体相当。但是,哈特这些主张并不能归入的自然法之列,而恰恰反应了他与古典自然法学说的决裂。一个重要的区别是哈特认为这些内容并不是通过人类理性所发现或者设计的,他认为这些内容是从经验中实际存在的,而不是通过"无知之幕"背后的社会契约所制定的,因此,这种法律中所必然要反映的内容显示了一种"自然的必然性"(natural necessity)[99],而不人类理性的必然性,这"说明为什么不参照任何具体内容或社会需要,用纯粹形式的术语来定义这些基本形式的道德和法律证明是不充分的。"[100] 由此可见,尽管哈特承认具有普遍的法律必须反应的道德原则,但是,在他看来这些原则来自人类有目的行为的背景上对经验事实的描述,而不是人类理性的认识或者规定,在这个意义上,哈特坚持休漠的观点,坚决反对康德的"理性的绝对命令"。
  尽管哈特反对人类理性规定的自然法,但是,他毕竟为法律找到了普遍的实质性标准。如果我们以此来对照富勒的话,我们发现尽管富勒反对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并提出法律的目的,但是,富勒并没有为法律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到要求,比如自由、平等之类的实质性价值,这显然是为了摆脱哈特所谓道德多元或者目的多元。他认为"我所归之于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一种谦逊而冷静的目的,即使人类行为服从于一般规则的引导和控制。"[101]这样的目的显然是令古典自然法学说所失望的。在这里,对法律的道德要求或者目的不再是外在于法律的道德目的或者庞德的社会工程学的目的,而是内在于法律的目的,这就是富勒所谓的"法律的内在道德",他将此系统地阐述为法制的八项原则,这是法律所必须作遵守的,是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102]但是,这些法律内在道德面对法律外在的实质性目却保持着中立性。[103]所以,尽管富勒反对哈特对告密者案件的看法,但是并不意味着他就同意拉德布鲁赫的看法,相反,他认为拉德布鲁赫根本就不就无需诉诸"高级法",他认为"如果法学曾更多地关注法律的内在道德,它就不必求助于这种概念来宣布残暴的纳粹法规无效。"纳粹法律"以冠冕堂皇的法律形式掩盖自身的独裁统治是如此远地背离了秩序的道德、背离了法律自身的内在道德,以致于它不再是法律制度。"[104]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