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大旗下聚集了注释法学、概念法学、法律形式主义法学流派等等,并且它们的岁月可以追溯到比奥斯丁要早的得多的时代,但是这些理论从来没有得到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的高度,当法律作为一种职业技术的需要而加以技术化的概念分析时候,已经割裂了与哲学、政治学、宗教、伦理学这种伟大的智慧之间的关系,奥斯丁的"一般法理学"正是在这种技术分析的基础上,重新建立法学与这些伟大的智慧之间的关系。因此,在注释法学或者概念法学或法律形式主义从来不用思考的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如今在法律实证主义的一般法理学中成为了一个根本问题之一。
因此,在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最初岁月里,"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并不是其核心命题,其核心命题一个是法律的主权者命令,另一个是法律的国家强制制裁。这两个命题直到奥斯丁这里才和"法律与道德区分"的命题联系在一起,构成了此后法律实证主义的三角命题。在这三个命题中,如果说法律与道德的区分是实证科学的方法论的产物,即区分研究方法上的"应然"与"实然"的产物,而另外两个命题则直接来自经验现实的问题,即如何在理论上说明或者论证主权国家的命令在法律学科的地位及其正当性的问题。不过,这种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依然是服务于主权国家的绝对性,这依然是马基亚维里论题的延续:主权国家的政治如何摆脱传统道德的约束。实证科学本身就在强化主权国家的社会秩序之合理性和正当性,如果说统计学所提供的正常与异常的分类标准为现代国家的社会治理提供了依据,如果说实证史学为民族国家建构了神圣的谱系,那么法律实证主义论证了国家统治下的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一句话,以科学为背景的实证主义精神所塑造的社会科学都是围绕国家展开并服务于国家的。[33]法律实证主义在宏观理论上支持了民族国家主权至上的要求,主权、国家意志、国家强制力等等成为法律实证主义的关键词,而在微观上,法律实证主义所塑造的科学推理的技术思维,塑造了现代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主体。正是在法律科学的方法论和法律与民族国家的复杂关系中,我们才能够理解20世纪哈特与富勒之间关于法律与道德问题的论战。
三、法学方法:分析的还是社会的?
对于每个学科中经典文本的解读,我们的理解首先必须建立在一个基本的确信之上:我们相信他们所说的是基于一个内在统一的逻辑,由此揭示一个与众不同的、至少与常识不同的道理。如果我们发现他们的观点与我们的常识相悖的时候,我们首先需要的怀疑的是我们的观点,由此才能理解这些经典的意涵,尽管理解之后我们依然可以将我们的常识上升到理论的高度上对经典提出挑战。奥斯丁和哈特的法律与道德分离主题似乎就是一个与我们的常识相悖的论题,因此,我们首先要追问的是他们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其实际含义是什么?难道法律中不包含有道德内容,或者说法律的发展不受道德的影响,或者法律的实施无需道德吗?的确,对奥斯丁和哈特等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分离主题的批评,很大程度就是来自这种历史实事或者常识的观点,认为法律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道德的影响,因此,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发展的现实状况。我想坚持法律与道德区分的法学家从来不会否认在历史上道德对法律的影响,无论是英国的边沁、奥斯丁和哈特还是美国的霍姆斯和格蕾(Gray)这一点上与他们的批评者的观点是一致的。正如霍姆斯所指出的,哈特认为,边沁和奥斯丁这样的功利主义者都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交叉领域:
一方面,法律体系的发展受到道德观念的强有力的影响,这是历史事实,他们从未否认过;另一方面,法律也深刻影响了道德标准,所以,许多法律规则的内容反映了道德规则或原则。虽然,要在事实上探寻这种历史上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但是,边沁乐于承认它的存在。……和边沁一样,奥斯丁也承认法律与道德间的历史因果关系的存在。[34]
如果在法律的历史或者现实生活中,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那么,法律实证主义所说的法律与道德分离,其含义究竟是什么?在哈特看来,边沁和奥斯丁所要说明的是:
在缺乏
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带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35]
由此可见,边沁、奥斯丁乃至哈特所说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与我们在常识意义上所理解的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完全是两个层次上的问题,实际上是两种看待法律的方法论或者认识视角。前一种认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方法是历史或者社会学的方法,是从经验现象和历史现实来考察法律与的道德的关系;后一种方法却与此相反,它不再考虑经验的历史现实中法律与道德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考察法律与道德之间概念上的逻辑关系,即我们如何、认识这种关系,我们是不是将某种规则看作是法律,或者否认它是法律,这不是历史经验问题,而是分析方法问题,更具体地说,是一个定义问题。换句话说,哈特是在"社会的/阐释的"的意义上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相关性,而在"逻辑的/假设的"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分离。[36]正是从这两种方法入手,[37]我们才能看清楚法律与道德的争论在多大的程度上混淆了这两个问题。
如前所说,法学成为一门独立于哲学、政治学、宗教和伦理学的学科,除了国家法的统一和法律职业的兴起以及法律技术的发展以外,就是法律采用一种科学的方法论。这种科学的方法论的一个关键就是从这种逻辑分析的角度来看待法律问题,法律实证主义正是对法律现象的认识转化为法律概念来加以理解和研究,在法律概念的王国里才能确立了"法学"这门学科的意义。边沁认为"普遍的解说性法理学"(universal expository jurisprudenc)的任务就是说明法律命令中诸如"权利"、"义务"、"财产权"等等这些概念的基本含义。而奥斯丁专门区分了特殊的法理学(particular jurisprudence)也就是国家的法理学(national jurisprudence)与一般的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or universal jursi),前者研究一个具体的共同体的法律或者规则,而后者研究的是所有社会(主要指成熟的社会)的所共同具有的概念、原则、观念和区分等等。当奥斯丁将法理学的任务看作是对一般法理学的研究的时候,他实际上将法理学看作是一种在不同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概念之上进行综合与抽象的科学。[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