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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请医生发生医疗事故,责任谁负?

  据悉,原告因对此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
  研讨议题
  
  议题一:第二次手术过程中停电,该医疗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其家属是否有购买发电机的义务?
  姜:既然是“医疗事故”,就非“不可抗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的停电情形无论怎么说,也不应归入“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尤其是医院,对停电更应预见,并在任何时候都应有措施应对。否则,即构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过失”。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医院,事前不准备发电机以应对停电,即存在过失,事发后其自己不去想方设法采取紧急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反而让患者家属去购买发电机,更是错上加错。
  
  议题二:长安医院更名丽泽医院后,其院长和法人也发生变化,丽泽医院是否该对医疗事故负责?
  姜:法人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化,并不影响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其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常识。否则,人们要想赖账就太容易了:今日债台高筑,明日改个名称,换个负责人,就无债一身轻了。
  
  议题三:作为长安医院特请的外来医生,薛大夫是否该对此医疗事故负责?法律上能否追究其责任?
  姜:《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薛大夫虽然不是长安医院的“工作人员”,但他是长安医院“特请”来的,因此应视为长安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应由长安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薛大夫既然是长安医院“特请”来的,其与长安医院应存在聘请合同关系。长安医院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自然可以依合同追究薛大夫的过错责任,如果他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的话。即使二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如果薛大夫在医疗行为中确实存在过错(但停电是医院的过错而不是薛大夫的过错),长安医院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要求薛大夫适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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