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没收的物品应如何处理,法律、法规对之缺乏完善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曾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加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对罚没物品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确定了以下处理原则:(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交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二)属于专管或专营财物,交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专管机关处理;(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如数上缴国库。这里没有直接规定对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处理,但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应属第四项“等违禁品”之列,故应“按有关规定处理”。而“有关规定”既有海关“应予销毁”的规定,也有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即林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转卖或销毁”的规定。
议题二:本案涉及众多珍稀动物制品,为何海关缉私局与林业部门对这些物品的处理意见相左?林业部的《通知 》与海关的规定发生冲突怎么办?
这涉及法律规范冲突的问题:根据《
海关法》第
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由海关统一处理。而根据《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35条的规定,没收的走私实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本案究竟应适用哪一法律呢?根据法律位阶原则,《
海关法》和《
野生动物保护法》属同一位阶,无优先适用哪一法律的可能;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应优先适用《
海关法》,因为《
海关法》修订于2000年,《
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定于1988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优先适用《
野生动物保护法》,因为规定野生动物走私物品处理的《
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对于规定一般走私物品处理的《
海关法》是特别法。这样,两个法律都应优先适用,问题仍无法得到解决。对此,《
立法法》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