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题一:如何界定原告的行为?原告的行为是不是《消法》所界定的消费者行为?
我认为,原告应界定为“消费者”,原告的行为应界定为“消费者行为”。因为,第一,适用和解释法律首先应根据和符合被适用、被解释的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消法》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该法第一条规定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消法》的原则有多项,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消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消法》的精神是什么呢?这就是贯穿于整个《消法》中的一个最基本的观念:打击假冒伪劣、坑蒙拐骗,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那么,对原告和原告的行为如何解释才更符合和更有利于实现《消法》的上述目的、原则和精神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第二,“生活”和“生活需要”可以有多种解释。《现代汉语词典》对“生活”的解释有五:其一是“人或生物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其四才是“衣食、住、行等”。我们为什么只能选择第四种解释而不能选择第一种或其他种更广义一点的解释呢?为什么一定要把“知假买假索賠“排除在人们的“生活需要“之外呢?第三,适用和解释法律当然也要考虑社会效果,衡量利弊得失。将原告界定为“消费者”和将原告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行为”肯定有利有弊、有得有失,但我认为,其利大于弊、得大于失。
议题二:该涉假化妆品是超市内的经营户售出,该超市有没有责任?
根据《
民法通则》第
122条,超市和超市内的经营户以及生产、制造该涉假化妆品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三者责任的分担,《消法》第35条至38条规定了明确的规则。其中涉及超市和超市内经营户的责任分担规则主要有二:(一)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持有人要求赔偿;(二)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议题三:法院不支持“知假买假”,利大还是弊大?
法院不支持“知假买假”,显然弊大于利。其理由在于:(一)法院这样做,背离了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开创了离开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而机械解释法律文字的先例;(二)挫伤了“知假买假索赔”的消费者参与打击假冒伪劣、坑蒙拐骗行为,维护本人和其他广大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性;(三)在目前这样的转轨时期,特别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四)不符合行政权力向社会转移的现代民主发展的趋势(当然,这种转移需要法律加以规范)。